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22號
KSDM,105,聲判,22,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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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顏世昇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陳天麒
      李曜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71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無詐欺取財 及恐嚇罪嫌,顯與事證不符,蓋聲請人雖遭被告2 人脅迫簽 下協議書及交付款項,然因相信被告陳天麒所述投資之事為 真,希冀取回投資款項,方才繼續與被告陳天麒見面申辦相 關手續並交付款項,詎料被告陳天麒於取得聲請人所交付款 項及本票後旋即將「○○○釣蝦場」(下稱前揭釣蝦場)關 閉並逃之夭夭,其意圖不法所有詐取聲請人錢財之情甚為明 確;又被告陳天麒傳送附表一編號6、7訊息之時機係在聲請 人已懷疑受騙不再配合辦理貸款之際,其中「你隨時會被圍 毆」即係被告陳天麒恐嚇聲請人若不配合辦理貸款將隨時找 人加以圍毆之意,聲請人接此簡訊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出門, 檢察官竟未訊問聲請人接獲該簡訊之心中感受即率爾認定被 告陳天麒無恐嚇之意,猶屬草率;另被告李曜全傳送附表二 編號2訊息之時機則係在得悉聲請人父母向警局報案之後, 所稱「試試看」當然有不利及報復之意思,罹有憂鬱症之聲 請人見此簡訊必然心生害怕,然檢察官竟認此些簡訊文字非 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關,亦與社會常情有違。綜此被告2人 所為實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04條強制 罪、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故請求裁定准予 交付審判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前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以104 年 度偵字13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



2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7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 處分書並於同年3 月2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同年月1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足稽,故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陳天麒於偵查中固坦認與聲請人簽立投資契約之情,另 被告李曜全亦是認知悉上開契約存在,且渠2 人均坦承分別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同表所示訊息 予聲請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強制、恐嚇 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天麒辯稱:因聲請人主動 要求入股前揭釣蝦場,伊有資金需求方與聲請人簽立投資契 約,自始未對其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而附表一簡訊內容僅 係為提醒而無任何恐嚇之意等語,被告李曜全則辯稱:上開 契約均由陳天麒與聲請人處理,伊僅有在簽立新臺幣(下同 )70萬及100 萬元合約書時在場,聲請人並有拜託伊擔任汽 車之保人,至伊所傳送附表二訊息實無恐嚇之意等語。經查




㈠前揭釣蝦場前於102 年5 月30日經核准設立,為一合夥組織 ,由被告陳天麒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李曜全則為合夥人, 嗣於103 年4 月間結束營業;被告陳天麒先後於103 年3 月 10日、17日及同年4 月1 日以前揭釣蝦場名義與聲請人簽立 「融資合作入金投資股利分配契約書」,入股金額各為70萬 元、150 萬元及100 萬元(下分別簡稱契約A、B、C), 於簽立契約C時聲請人併同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1 紙 (下稱前開本票)交予被告陳天麒,而被告李曜全於契約A 、C簽立之際偕同在場;又聲請人自簽立契約A時起迄於向 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止之期間確曾交付若干現金予被告陳天 麒收受;另被告陳天麒李曜全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同表所示訊息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 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1 月14日高 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前揭釣蝦場商業登 記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0日保納工二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文、契約A、B、C暨前開本票影本,及附 表一、二所示訊息翻拍截圖在卷可憑,復經被告2 人是認上 情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提告被告2 人就簽立契約A、B、C及收受金錢交付 之舉涉犯詐欺取財、強制及恐嚇取財部分:
⑴聲請人針對本件投資契約及前開本票簽立緣由前於偵查中證 稱:伊經李曜全帶同至前揭釣蝦場而認識陳天麒,當時被告 2 人慫恿伊投資前揭釣蝦場,說僅要投資70萬元即可月領薪 資5 萬元及每3 月領取紅利10萬元,伊表示沒有錢,竟遭被 告2 人硬逼簽立契約A,其後3 月中旬陳天麒表示伊信用額 度達150 萬元,故原A契約書不算數,又逼聲請人簽立契約 B;3 月16日時陳天麒復以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50萬元,其 中30萬元支付所購買中古車之車款,餘20萬及車輛均遭陳天 麒取走,並逼伊簽立車輛讓渡書;伊另於3 月25日經陳天麒 帶同前往愛買商場以伊兩張信用卡各提領12萬1,200 元、9 萬9,990 元,現金均遭陳天麒取走;4 月1 日又至當鋪將汽 車典當得10萬元,有一位身材胖胖的王在德表示伊挪用公款 ,被告2 人就叫伊到房間簽100 萬元合約書(即契約C)及 本票,王在德說若伊不簽要把伊吊起來打死;上開期間陳天 麒又分別向伊索取金錢,分別為3 月10日2 萬元、3 月12日 3 萬元、3 月28日車輛保養費3,900 元、4 月3 日5,000 元



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3724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反 面至第6 頁)。
⑵針對本案投資過程被告陳天麒辯稱:契約A之簽立係聲請人 所要求而非遭伊等逼迫,當時伊需要資金故詢問其何時可以 交錢,聲請人就自行去提領2 萬元交給伊,並表示有辦個人 信貸可以投資,但簽約之後聲請人稱投資乙事遭母親阻止, 其後一方面自行提議購車辦貸款,多餘金錢可供店內使用, 然車輛嗣後遭聲請人持往典當,所得10萬元聲請人僅交付7 、8 萬元並稱要作為投資金額一部份,另一方面又自己去刷 卡換現金並交付現金給伊,然因聲請人始終無法給付足額投 資金,伊本來要中止契約,惟聲請人一直要求入股,才會簽 立契約C,伊擔心又會遭騙,故要求聲請人簽立前開本票等 語;被告李曜全則辯稱:起先聲請人欲盤下某間飲料店經營 ,後來得悉陳天麒在經營釣蝦場,才請伊帶同去看,後來聲 請人覺得不錯就說要投資,因陳天麒為大股東,所有事情聲 請人均和陳天麒在處理,伊完全沒有插手經營之事,後來有 聽陳天麒提及聲請人有自己去找銀行貸款,但並未通過等語 。
⑶故聲請人指述遭被告2 人施用詐術且強制簽立契約A、B、 C暨前開本票並交付款項之情業據被告2 人否認在案,甚且 其中關於契約C簽立緣由乙節,雖經聲請人偵訊時證稱係遭 王在德及被告2 人強迫簽立云云如前,然渠於本件告訴狀及 追加告訴狀中則均指稱:因被告2 人表示伊無法貸得契約B 標的之150 萬元,故要求伊改訂契約云云(偵一卷第1 頁至 反面、第8 頁),先後所述有所扞挌,已難盡信。次者,聲 請人於103 年3 月10日與被告陳天麒簽立契約A完畢,進而 離開屬於被告2 人優勢場域之前揭釣蝦場後,非惟未立即報 警處理或向他人尋求協助,反而持續因後續簽約、交付款項 、購車暨申辦汽車貸款、刷卡換現金、簽發本票等過程而與 被告陳天麒見面接觸;至聲請人偵查中雖證稱:103 年4 月 12日曾與家人一同前往大社派出所報案云云(同卷第6 頁) ,然經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結果,該分局大社分駐 所並未於該日受理報案遭被告陳天麒詐騙情事,有上開分局 103 年9 月3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 憑,亦無從憑認聲請人於契約A簽立後迄於103 年4 月23日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告之一月餘期間,確有向 警察機關申告之情。復依被告陳天麒所提出103 年4 月1 日 現場照片觀之(同卷第33頁),照片中之人係坐姿商談貌, 實未能自該照片查知現場有何強暴脅迫情事;佐以被告陳天 麒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則顯示,聲請人曾敘及「上次天



麒要我幫他信用卡轉換現金」等語(同卷第35頁),依其語 意亦未隱含遭被告陳天麒強令刷卡並將現金取走之情事,則 自聲請人簽立契約A後之行為舉措,及上揭照片暨傳送訊息 內容所呈現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互動狀態,實與渠所指稱遭 強逼簽立投資契約並進而交付金錢之常情有所齟齬。而針對 此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釋明:因相信陳天麒所述投資之事 為真,希冀取回投資款項,方才繼續與其見面申辦相關手續 並交付款項云云,然依此部分陳述內容益徵聲請人自身實有 投資以獲取利潤之意願;申言之,若聲請人自始即無意願、 亦無閒置資金投資前揭釣蝦場,而實係遭被告2 人強迫投資 ,更須透過信用貸款管道籌措金額非少之出資額,衡情經權 衡利害關係結果,當不致甘受自由及財產法益遭侵害之不利 益而均未思及訴諸法律途徑之理,尚無從引為對被告2 人不 利之認定。
⑷又聲請人先前固提出內容略為:「茲顏世昇之信用卡總額: 222090、提領60000/282,090 、5000、3900/290,990、加車 貸負債總額:60萬、於4 月底全部付清、立約人:陳天麒、 103 年4 月12日」之字據(偵一卷第12頁),並陳明:伊前 往大社派出所報案後,陳天麒有到案說明並簽立前揭字據等 語(同卷第6 頁),欲佐證上開提告犯罪事實為真。然依上 開字據文義,至多僅堪認聲請人與被告陳天麒間確有相當金 額往來,而聲請人自簽立契約A後,確有陸續交付若干款項 予被告陳天麒乙節,亦經審認如前,自無從徒憑上揭字據即 逕予認定被告陳天麒就前開投資契約之簽訂及收受聲請人金 錢交付係以詐欺、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罪手法為之。 ⒉聲請人提告被告2 人所傳送訊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
⑴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自難以恐嚇罪相繩。再 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得專以被害人個人感受為斷。
⑵查被告2 人分別傳送附表一、二所示訊息予聲請人之事實, 業經審認如前,惟就傳送該等訊息之用意,則茲據被告陳天 麒辯稱:當時因聲請人有在追求一名女子,據該女子前往店 內指稱遭聲請人性侵並稱要去找朋友來出氣,在場一位身材



胖胖之男子即說要去找聲請人,伊僅是將此事告知聲請人, 對話過程尚與聲請人談論其他事情,然聲請人僅擷取部分對 話內容等語(偵一卷第39頁),被告李曜全則辯以:因聲請 人說要投資卻遲未交付投資款,才傳送該等話語,意思是要 告聲請人,本來有要和陳天麒一同提告,然尚未提告便遭聲 請人提告,其中「你就看,就別出聲」係因聲請人均已讀未 回,「你不信有本事試試看」則係指看聲請人要如何處理此 事,並無恐嚇之意,且聲請人亦未將全部對話翻拍出來等語 (偵一卷第38頁、104 年度偵字第13185 號影卷〈下稱偵二 卷〉第1 頁反面)。
⑶應予敘明者為,LINE通訊軟體之使用者於未特別刪除與特定 對象之對話視窗之情形下,雖可將對話內容保存於手機內, 然仍可隨時將對話框內自己或他人所發送訊息逐筆刪除(惟 刪除之效果僅限於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不影響他人行動 裝置上之訊息列),此乃上開通訊軟體使用者所公知之事實 。茲依被告2 人均辯稱聲請人未將彼此間所有對話過程均擷 取出來等語,而偵查中檢察官雖未向聲請人確認卷附訊息截 圖是否即為案發當時所有對話內容,然細繹聲請人所提出訊 息截圖,可看出大多為被告2 人單方發送之訊息,其中部分 訊息內容顯非居於開頭之語意,而係承接某不詳對話而來, 至聲請人所發送訊息部分則僅有寥寥數句,且同一截圖畫面 日期橫跨數日,則該等訊息截圖是否果為案發期間完整對話 ,已屬有疑,此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後於補充理由 狀中所檢附與被告李曜全其他一般對話訊息,均係一來一往 多句對話益明(參本院聲判卷第50、52至55頁,惟此新證據 資料因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致檢察官無從針對此部分 訊息內容訊問聲請人及被告2 人以確認該等對話含意,本院 自亦無從審究其實質內容並據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已難徒憑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前後文不明之單獨語句,遽 予判認被告2 人發送該等訊息時之主觀意思及聲請人於收受 訊息時之心理狀態。
⑷再就附表一編號6 、7 訊息內容單獨觀之,雖有提及「那胖 胖的還不知道是你不然你早就被吊起來了」、「你隨時會被 圍毆你知道嗎」等語,然前者主詞為「那胖胖的」之人,客 觀上尚難解釋為被告陳天麒對聲請人所為「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且該日僅有此則訊息而 未見其他對話內容,亦難遽認此則訊息與聲請人參與投資前 揭釣蝦場之事有何關連,反之,該等訊息文義與被告陳天麒 上開所辯聲請人另涉及其他糾紛、有他人欲尋找聲請人出面 而加以提醒告知之情無悖,則綜觀附表一所示各該訊息通體



觀察,尚難認已足令一般人心生畏懼;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你準備完了」、「你就看,就別出聲」、「你不信有本事 試試看」等訊息內容,亦核非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惡害通知,佐以案發當時聲請人尚未全額支付原允 諾投資款項之情,則被告李曜全辯稱係基於要求聲請人妥為 處理此事等語,亦無悖事理,基此被告2 人傳送附表一、二 訊息之舉要難認定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聲請 人雖指稱見聞該等簡訊心生害怕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依 社會一般通念既無從判定足使他人生畏怖心,即難徒憑聲請 人單方指述感到害怕乙節為據,故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予訊 問聲請人接獲訊息之心中感受尚嫌率斷云云,尤難憑採。 ⒊至聲請人前雖提出郭玉柱診所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偵一卷第8 頁反面 至第9 頁),然細繹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聲請人所罹患精 神方面症狀(詳卷)係自97年間起即有就診紀錄,顯非於本 案事發後始產生此症狀,自無從補強聲請人所述遭被告2 人 強令投資並見聞附表一、二所示訊息後心生畏怖之情為真。 又前揭釣蝦場雖於103 年4 月間結束營業,然卷內既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 人自始即明知前揭釣蝦場即將歇業猶仍隱瞞 此情而誘使聲請人起意投資並給付金錢,亦乏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交付金錢之確切數額、被告陳天麒收取該等金錢後實 際用途去向,及簽訂契約A、B、C之際前揭釣蝦場實際營 運狀況等可資判認被告2 人有無詐欺取財動機與故意之事實 ,自難徒憑該釣蝦場嗣後歇業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2 人有 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詐欺主觀犯意,均併此敘明。 ㈢基此,就聲請意旨所指遭被告2 人強制簽立投資契約暨前開 本票並交付金錢,及傳送附表一、二所示恐嚇訊息致聲請人 心生畏懼之犯罪事實,除聲請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憑佐,即難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俱認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依現存卷內事 證亦未足認定被告2 人所涉詐欺取財、強制、恐嚇取財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已跨越起訴門檻,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一
┌──┬───────┬──────────────┐
│編號│傳送簡訊時間 │被告陳天麒所傳送訊息內容 │
├──┼───────┼──────────────┤
│ 1 │103 年3 月5 日│我想到你賺錢路了,(18:11) │
│ │ │兩邊你都可來(18:11) │
│ │ │打給我(18:26) │
│ │ │怎麼不打(23:09) │
├──┼───────┼──────────────┤
│ 2 │103 年3 月6 日│帶幾個妹妹來唱歌(0:18) │
│ │ │你到底要不要賺錢啊! 電話也不│
│ │ │回(11:48) │
├──┼───────┼──────────────┤
│ 3 │103 年3 月9日 │出什麼發?我在你家樓下等多久│
│ │ │了,我現在等全啊趕過來(21:53│
│ │ │) │
├──┼───────┼──────────────┤
│ 4 │103 年3 月12日│你出門沒(8:02) │
├──┼───────┼──────────────┤
│ 5 │103 年3 月17日│我在樓下(9:12) │
│ │ │前面斑馬線上(9:13) │
├──┼───────┼──────────────┤
│ 6 │103 年3 月21日│已經騙他們兩次了,講什麼理由│
│ │ │都沒用了。如果我出得來馬上去│
│ │ │找你,昨天那胖胖的還不知道是│
│ │ │你不然你早就被吊起來了。(15:│
│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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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3 月28日│你跑去那(16:14) │
│ │ │你現在很危險你不知道嗎?(16:│
│ │ │14) │
│ │ │你隨時會被圍毆你知道嗎?(16:│
│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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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3 月29日│你真的腦殘了。(1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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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4 月11日│玉山銀行說你某個帳號出問題,│
│ │ │人家打電話給你你也不接,你快│
│ │ │完旦,玉山要你馬上打給他0000│
│ │ │000000( 00:35)他姓陳(20:3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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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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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傳送簡訊時間 │被告李曜全所傳送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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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某日 │你找天麒(17:26) │
│ │ │晚上來店(17:38) │
│ │ │晚上八點半來店處理(1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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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4 月13日│你準備完了(5:46) │
│ │ │你就看,就別出聲(8:55) │
│ │ │你不信有本事試試看(8:59) │
├──┼───────┼──────────────┤
│ 3 │103 年4 月14日│給一個交代(12:48) │
├──┼───────┼──────────────┤
│ 4 │103 年4 月16日│說話,(13: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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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