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158號
KSDM,105,聲,2158,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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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春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春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春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温春福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均經 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前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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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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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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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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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05月14日下午2 │104 年08月27日上午11│ │
│ │時1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
│ │120 小時內某時(公訴│時內某時(公訴意旨誤│ │
│ │意旨誤載為104 年5 月│載為104 年8 月27日,│ │
│ │14日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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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931號 │字第48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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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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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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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3978號 │ 105年度簡字第970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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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9月22日 │ 105年04月0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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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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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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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3978號 │ 105年度簡字第970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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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10月27日 │ 105年04月2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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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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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