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151號
KSDM,105,聲,2151,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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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富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1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1日執行命令(下 稱原執行命令)僅有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 金」等語,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明示處分之理由,以書面告知受刑人為救濟之告 示,自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頒布刑罰執行手冊規定所稱, 准駁易科罰金應慎重審酌有無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俾符憲 法第23條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平等原則及合理原則等 法治國原則保障有違。況以,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 定,修正後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語,審酌准否易科罰金, 自不應過於嚴苛,乃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富裕(下稱 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需撫養年近七旬 之父親,即有職業、經濟、家庭上入監執行之困難。為此, 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執行命令,另為准許易科罰金之處 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 6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前揭二罪,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 並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 129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收受原執行命令後 ,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 尊嚴之一環,惟為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 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 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 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既屬 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 自應尋求個案所處之程序究屬何者,而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 保障。行政機關即法務部所屬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為之處分,是否得遽認係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 而得援引該法資為處分作成時所應遵守之程序上要件,端視 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究與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性質是 否相同,及其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遽 以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皆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而執 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 其救濟程序,應依同法第484 條規定辦理。是檢察官指揮執 行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屬廣義司法機關,而行政程序法之 適用範圍,就其適用主體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 第2 款之規定,司法機關係被排除在外,即司法機關之行政 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從而,有關檢察官指揮執行 處分,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621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執行命令既係檢察官 就刑事裁判所為之指揮執行,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即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遵循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違反法治國憲法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四、第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 服社會勞動;前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 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或罰金刑避免受刑 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係就自由刑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



防」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 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 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 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 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經查:
㈠受刑人因①於98年9 月1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48號判處罰金50,000 元確定,並於99年2 月8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3 年 4 月3 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③於104 年8 月1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592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④於104 年11月26 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6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0,000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考。復觀諸受刑人第一次酒駕犯行,係騎乘機車 上路,第二次酒駕犯行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幸均未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傷亡,乃受刑人仍為 第三次酒駕犯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擦撞機車騎士,造 成他人體傷財損,受刑人旋再次為第四次酒駕犯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且在市區道路駕駛途中睡著,因而遭警查覺 ,足見受刑人依然漠視法律,罔顧酒後駕車對他人家庭、生 命、身體、財產高度危險之心態。是受刑人前已因多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宣告單純罰金刑繳納 執行完畢,再經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屢屢重 蹈相同犯行,應認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有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 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㈡再者,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規定,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已非檢 察官依法審酌是否非執行所宣告之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所應予酌量者,原執行命令既已審酌



受刑人有前揭再犯等情事,審認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 准易科罰金為當,受刑人執此指摘,即屬無據。從而,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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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