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恒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恒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6罪 ,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 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278、3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6至10部分曾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33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1、12 部分曾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其餘各罪確皆 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就附表編號 5、11、12
部分以及附表編號 1至4、6至10部分,雖分屬於不得以及得 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可憑,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得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原附表雖將附表編號2-1之罪誤列於編號2 罪名「竊盜」之下,然查,該附表記載之犯罪日期及宣告刑 分別為「103.11.12」、「有期徒刑3月」,經核對所檢附之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78、385號判決書,應係如附表編號2-1 所示罪名之誤載,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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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行為時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確定日 │
│ │ │ │ │暨確定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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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104.02.18 │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高雄地院 104年度│104.09.01 │
│ │ │ │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易字第278、3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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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10罪)│103.11.19至 │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同上 │同上 │
│ │ │104.02.16 │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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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自動付款設備│103.11.12 │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同上 │同上 │
│ │詐欺取財 │ │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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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5罪) │103.11.18至 │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同上 │同上 │
│ │ │104.02.15 │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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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104.02.10 │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同上 │同上 │
│ │ │ │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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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危害防制│103.12.20 │有期徒刑 7月 │高雄地院 104年度│104年7月22日│
│ │條例 │ │ │審訴字第10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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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 │103.11.26 │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高雄地院 104年度│104年9月30日│
│ │ │ │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簡字第33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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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竊盜 │103.12.11 │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同上 │同上 │
│ │ │ │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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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竊盜 │103.12.19 │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同上 │同上 │
│ │ │ │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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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竊盜 │103.12.19 │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同上 │同上 │
│ │ │ │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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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竊盜 │104.02.03 │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同上 │同上 │
│ │ │ │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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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竊盜 │103.12.08 │有期徒刑 9月 │高雄地院 104年度│105年3月22日│
│ │ │ │ │易字第 58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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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竊盜 │103.12.08 │有期徒刑 8月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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