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037號
KSDM,105,聲,2037,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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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順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順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順興因犯毒品等罪,經判決確定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後,刑 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就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附表一編號1 之罪因未敘述具體理由,經上訴審以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 第2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應以第一審判決為 最後事實審,併予敘明),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1 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2 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 求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105 年5 月3 日受刑人聲請書 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並衡諸受刑人個人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 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部分雖係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 逾有期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1 所示之罪併 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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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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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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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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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1月14日 │104 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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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案 號 │屏東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 │高雄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55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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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28號 │105 年度簡字第530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25日 │105 年2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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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725 號 │105 年度簡字第530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12月24日 │105 年3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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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45號│高雄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55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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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