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竣然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2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竣然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拾捌日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竣然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案件,業經鈞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被告 許竣然及其父母親等家庭成員係屬中低收入,弟弟又係重度 殘障,因家庭困苦鋌而走險,實有不該,以其上開家庭實況 ,尚有賴其返家安排生活,不可能逃亡置家裡不顧,且其係 受僱於同案被告陳振和,不清楚陳振和所接洽情形,與林耀 國實無勾串之可能。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倘鈞院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亦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許竣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之事證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與同案被告陳振 和及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林耀國等人為共犯關係,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及3款規定,於民 國105年4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 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㈡、茲被告許竣然與同案被告陳振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與林耀國等人共同涉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有相關製毒設備、化學藥品、製毒筆記及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等物扣案可佐,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證);且本案已於 105年5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在案,有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又本件查扣之毒品數量龐大(按:依調查局出具之鑑 定書所所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約170213公克),足 見被告許竣然等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確屬重大,且犯 罪情節非輕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本件被告許竣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羈押理由;佐以被告許竣然既涉犯重罪,查扣之毒品 數量龐大,犯罪情節非輕,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 ,復有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在案,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許竣然既屬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足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訛(同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從而,被告許竣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 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許竣然經本院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裁定禁止接見 通信部分,因被告許竣然與陳振和均已坦承與林耀國等人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前揭證據資料可憑,且本案業 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堪認被告許竣然已無與共犯勾串之 虞,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從而,被告許竣然聲 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自105年5月 18日起解除被告許竣然之禁止接見、通信(按:因尚有前述 其他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仍繼續羈押)。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