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陳振和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重訴字
第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供 稱製毒之麻黃素及購買原料資金係林耀國所提供,已無串證 或滅證之虞;且被告陳振和之配偶已懷胎六月,原生育之雙 胞胎又年僅1歲2月,其子女既未通報社會局協助、安置或輔 導,宜使其返家照顧子女;又被告陳振和已婚,並有妻小及 父母牽絆、支持,不會棄保逃亡;況如相同情節之鈞院另案 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走私145公斤安非他命及103年度訴字 第624號運輸500公斤愷他命,雖有共犯待查,均於移審或審 理階段即裁定具保停押,本件犯情遠遜上開案件,允宜使具 保代替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振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之事證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與同案被告許竣 然及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林耀國等人為共犯關係,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及3款規定,於民 國105年4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 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㈡、茲被告陳振和與同案被告許竣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與林耀國等人共同涉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有相關製毒設備、化學藥品、製毒筆記及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等物扣案可佐,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證);且本案業經 本院於105年5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在案等情,有審 判筆錄在卷可憑。又本件查扣之毒品數量龐大(按:依調查 局出具之鑑定書所所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約170213 公克),足見被告陳振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確屬重大
,且犯罪情節非輕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本件被告陳振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羈押理由;佐以被告陳振和既涉犯重罪,查扣之毒品 數量龐大,犯罪情節非輕,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 ,復有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在案,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陳振和既屬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足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訛(同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至聲請人所陳另案裁准具保之案例, 充其量祇是該案法官依具體事證及訴訟階段所為准否具保之 裁定事項,與本案並未完全相同,自難逕予援引,且被告陳 振和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詳如前述,是尚 難僅憑上揭所述而准予具保。另聲請人所述關於被告陳振和 之家庭實況部分,因其年幼小孩已有配偶林佩姿妥善照護等 情,業據被告陳振和供明在卷,並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05年度重訴字 第26號卷第8、26頁,偵卷第23頁);又聲請人其他所陳各 節,經核亦非審酌有無羈押必要之事項。綜上所述,被告陳 振和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其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陳振和經本院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裁定禁止接 見通信部分,因被告陳振和與同案被告許竣然均已坦承與林 耀國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前揭證據資料可憑 ,並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堪認被告陳振和已無與共犯 勾串之虞,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此部分業經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准自105年5月18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