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942號
KSDM,105,聲,1942,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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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名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名江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名江(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詐欺取財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2 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 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見執行卷第1 至8 頁,本院卷第7 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前 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 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 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並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月),兼衡受刑 人所犯前述2 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罪,罪名 、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迥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 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註│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2 月│104 年7 月28│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11月26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12月15日 │是 │ │
│ │級毒品 │ │、29日間某時│度簡字第4648號│ │度簡字第4648號│ │ │ │
├─┼────┼──────┼──────┼───────┼───────┼───────┼───────┼────┼──┤
│2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3 月│103 年12月11│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3月11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5年4月7日 │是 │ │
│ │ │ │日稍前某時 │度簡字第5143號│ │度簡字第514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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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