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吳秀蘭
郭耀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
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吳秀蘭及郭耀隆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俱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吳秀蘭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以104年度偵字第198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確定;被告郭耀隆則經該署檢察官以同案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洪吳秀蘭所有且各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洪吳秀蘭供承在卷( 警卷第5頁);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郭耀隆 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收執憑兌之物,亦據被告郭耀隆供 承在卷(警卷第8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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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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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簽注單 │1本 │洪吳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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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六合彩開獎記錄 │1張 │洪吳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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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新臺幣) │880元 │洪吳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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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六合彩簽注單 │1張 │郭耀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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