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泳儒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2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泳儒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泳儒前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於其內
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 總和之有期徒刑8月)之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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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備註 │
│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有期徒刑參│103年5月│本院104年 │104年1月│本院104年 │104年2月│編號1至2經│
│ │ │月,如易科│27日2時9│度簡字第 │19日 │度簡字第 │17日 │本院以104 │
│ 1 │竊盜│罰金,以新│分許 │213號 │ │213號 │ │年度簡字第│
│ │ │臺幣壹仟元│ │ │ │ │ │213號判決 │
│ │ │折算壹日。│ │ │ │ │ │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 │
│ │ │有期徒刑參│103年5月│本院104年 │104年1月│本院104年 │104年2月│。 │
│ │ │月,如易科│27日2時 │度簡字第 │19日 │度簡字第 │17日 │ │
│ 2 │竊盜│罰金,以新│31分許 │213號 │ │213號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有期徒刑肆│104年1月│本院104年 │105年3月│本院104年 │105年3月│ │
│ 3 │竊盜│月,如易科│11日2時 │度簡上字第│11日 │度簡上字第│11日 │ │
│ │ │罰金,以新│25分許 │379號 │ │379號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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