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462號
TPSV,89,台上,2462,200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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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上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良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由伊負責提供上訴人所承攬之訴外人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臣公司)豐臣世家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及安裝工作,兩造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立訂貨合約,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追加訂貨,上訴人依約交付之鋁門紗窗加稅後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安裝工程加稅後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詎上訴人迄今尚有鋁門窗貨款五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三元、安裝工程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合計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尚未給付,伊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函催上訴人於七日內理清,上訴人於同月十六日收受該函後,拒不付款等情,爰本於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全部鋁門窗之安裝,未完工程係由豐臣公司另行交由訴外人林進義施作完成。且依分包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系爭工程須經兩造會同「業主」即豐臣公司驗收後始行付款,本件工程尚未驗收,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不能請求結清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先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簽訂分包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訂貨合約,八十二年四月八日簽訂追加訂貨合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合約書附卷足憑。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訂貨合約固於訂貨標的欄註明「前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合約作廢,以本合約為準」(按兩造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該合約書之保證書日期則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在此應指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分包工程合約書),但於付款辦法欄就三種付款辦法框內均未打勾,其第二種付款辦法。「按分批交貨金額於分批交貨時付清。」不僅與第三種付款辦法「全部貨款於訂貨後一次付清」不容,且未交代安裝部分如何付款,又未如工程合約書將兩造間權義關係做明確之約定,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貨合約所稱「前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合約作廢」之真意,係指契約標的(貨品、規格、數量與金額)而言,並不及於付款辦法,為可採信。是本件有關應如何付款,自應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付款辦



法之約定決定之。而依該付款辦法之約定,除簽約交付訂金三○%外,於門窗及框運抵工地安裝完成時付款四○%,清潔、矽利康、五金完成時付款二○%,經甲方(上訴人)會同業方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立據保固切結書後付款一○%,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付款之停止條件,並未將鋁門窗之付款與安裝工作之付款分開。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提供鋁門窗、紗門窗,上訴人尚欠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另被上訴人主張安裝工程、拆包裝紙、矽利康、清潔工程分別委由三泰工業社、景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景亨公司)承包並已完工等情,有現場照片、發包工程承攬書、按裝工程收費及外包付款記錄卡(下稱付款紀錄卡)可證。參之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三百二十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尚有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未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其付款比例為百分之六九‧八六,與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付款辦法(乙):「門窗及框運抵工地安裝完成後,付款百分之四十」之約定,連同(甲)百分之三十,合計為百分之七十,約略相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付款辦法(乙)之約定,即鋁門窗已安裝完成,為可採信。兩造間訂購之鋁門窗數目,依訂貨合約之約定為三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追加訂貨合約為九千二百九十六元,總計應為三百一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實際交貨為三百一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證人陳潤光之證言復與發包工程承攬書、付款紀錄卡及工程完工單之記載相符,益證證人陳潤光所稱豐臣世家之鋁門窗並非百分之百使用中華鋁窗,本件工程已全部完工等語為真實。再證人許海祥(景亨公司負責人)證稱:「我承包的是鋁門窗週邊的防水工程,必須等鋁門窗框安裝好後再上水泥及貼瓷磚後,我才能做週邊的防水工程及拆除包裝及打矽利康,所承包之工程,我已全部完成,但工程款我只領到八成,因完工後我本身工作繁忙,沒有拿完工單給工地主任林金土簽,所以只能領到八成的工程款,如果拿到那張完工單的話,就可領到九成,……如果沒有完工的話,那個工程至今一定很破爛,……,如果拿到那張完工單,記錄才會變成是百分之百,我才可以請領百分之九十,……,後來我聽說豐臣世家這個工程快倒了,我趕緊去請林主任簽完工單,但他已不知去向,……,我們的工程如果沒有完工的話,那我們以後要再與中華公司簽約就很難了,事實上中華公司對我們的要求比任何一家還要來得嚴苛。」等語,參照上訴人所不爭之豐臣世家完工後之建物照片,堪信證人許海祥所證其已完成鋁門窗周邊之清潔、矽利康、五金工程為可採信。至證人林進義於第一審雖證稱:「有受上訴人公司委託作鋁窗工程,(問:整棟大樓均是?)部分,是被上訴人公司未按期施工,上訴人委託伊施工清潔水泥渣,包括修改及另有工程完工未裝部分,修改部分是建物窗口與窗戶尺寸不合而修改,另有部分是尚未修好,伊係安裝上去,門窗均是被上訴人的,係被上訴人未進行,無法交屋,上訴人才委託伊施工……約八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施作……,未施工部分之原因伊不清楚,係上訴人公司處長委託伊做,而門窗本來就在現場。修改部分並非裝好部分加以修改,而是根本裝不上去,須再裁剪方得裝上,工程費多少已忘記,伊去修改有一些是同規格的數個門窗,但規格卻不一樣而修改,但也有一些是因窗戶的施工不符。」等語,惟林進義非但對於施作數量、工程費用額無法證明,所證施作之主要工程為修改窗戶及安裝,又與前揭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完成安裝而為付款百分之六九‧八六之事實不符,且林進義所證工作內容與上訴人提出之亞細亞企業社林進義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記載:品名為鋁門窗,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含稅)不符。況依兩造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四月八日簽立訂貨合約記載,被上訴人安裝整棟大樓之門窗,連同拆紙、塗矽利康、清潔等施作費用(含稅)為一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轉包予三泰工業社、景亨公司之總價為八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但林進義以被上訴人提供之鋁門窗所作修補收尾之工作,其工程款竟高於施作整棟大樓之費用,顯悖於情理,足見證人林進義之證詞,顯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安裝、拆包裝紙、打矽利康、清潔等工程為可採信。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計四百一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上訴人已付三百二十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尚欠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付清餘款,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有該信函及收件回執可證,上訴人應自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該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就上該金額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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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