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馬毓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所起訴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係由姜惠敏與李明坤自行接洽,並非由被告馬毓麒接洽, 姜惠敏與李明坤於偵查中亦未明確指認盒子裡裝有安非他命 ,況李明坤指稱當天並未交付金錢給被告,此與一般販賣毒 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現象相違,實難以此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僅在不知情況下替姜惠敏跑腿一次,並未涉 及其他案情,情節亦屬輕微,非不得以交保或責付代羈押等 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 被告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曾 於偵訊自承知悉盒子內裝有毒品等情,復有證人李明坤警偵 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為供述前後不 一,亦與共同被告姜惠敏供述、證人李明坤證述有所不符, 互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認其有羈 押原因,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均屬重大,本院認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遂自民國105 年4 月 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迄今。
三、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雖否認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檢察官於偵訊中訊問被告: 「你於104 年8 月中旬間,有無在戀戀愛琴海替姜惠敏送1 錢安非他命給李明坤?」,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有,他是 用盒子裝著。」等語,審諸檢察官業已明確訊問被告曾否為 姜惠敏遞送1 錢安非他命予李明坤一事,被告既未質問、疑 惑遞送1 錢安非他命所指為何,反係簡短有力答以常人慣用 於表示肯定、認同之「有」,並以盒子裝盛毒品回覆之,被 告於偵訊中所為陳述顯已坦承為姜惠敏遞送1 錢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明坤之事實,另有證人李明坤警偵證述情節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為供述前後不一, 亦與共同被告姜惠敏供述、證人李明坤證述有所不符,互有
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認其有羈押原 因。復審酌其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性及日後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亦 即羈押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故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 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