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749號
KSDM,105,聲,1749,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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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許東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
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許東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許東波(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91年 10月間某日至92年1 月初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92年3 月7 日至92年4 月30日犯詐欺罪(聲請 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受刑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漏未論以累犯。因聲請人再犯罪情事,與累犯之要 件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定 其刑等語。
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 之規定更定其刑,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應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至 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 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 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 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 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 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 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①刑法第33條第 5 款罰金刑之規定,原條文「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 臺幣3 元,修正後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 於被告。②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2 分之1 」,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其差異僅在修正後之法律增加 「故意」之要件,因受刑人所犯本案為故意犯,其比較新舊 法律,就本件而言,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③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 頁)。而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92年 3 月7 日至92年4 月30日,幫助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惟 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執 行卷第6 至8 頁),則聲請人就被告前開犯行向本院聲請更 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且尚未執行完畢或赦 免,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更定其刑,並審酌受刑人之犯後態度 、犯罪情節、教育程度、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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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