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528號
KSDM,105,聲,1528,2016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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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28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侯谷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5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 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在監獄或看守所執行之人,如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 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 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雖監所長官嗣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 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侯谷儒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裁定後,該裁定書經囑託抗告 人斯時服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執行監 獄)長官送達,業於105 年4 月29日送達抗告人收受之情, 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 既無在途期間,則該抗告期間應至105 年5 月4 日(星期三 )即行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 年5 月11日始向執行監獄長 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本件刑事抗告狀上之執行監獄收受收容 人訴狀章戳可按,則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法定之5 日抗告期 間甚為明灼。
三、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已逾法定之5日抗告期間,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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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