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05年度,77號
KSDM,105,簡附民,77,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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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吳孟榛
被   告 歐國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 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 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 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二、經查,本件被告歐國良因詐欺案件,業據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286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且未經 合法上訴而已確定等情,有該案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茲原告 吳孟榛遲於105年4月11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該署以105年4月28日雄檢欽玉104 偵27607字第35659號函轉本院,經本院於同日收文在案等情 ,有本件訴狀所附信封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蓋收文 章、該署上開函文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 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 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另向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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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