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6號
KSDM,105,簡上,36,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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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筱涓
被   告 張書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12
月4 日104 年度簡字第439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6682 號、第17659 號、第18149 號),提起
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筱涓、張書記部分撤銷。
張筱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書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筱涓、張書記雖均預見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該 他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張筱涓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分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家樂 福賣場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家樂福門號)、同市區○○路000 號向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威寶門號)SIM 卡各1 張(下合稱本案SIM 卡)後,旋以每支門號SIM 卡新臺幣( 下同)3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張書記;張書記則於同日至臺南 市中華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每支門號SIM 卡1,200 元之 代價轉賣本案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 之成年人,而容任「高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 恣意使用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 間分別以本案SIM 卡門號與余晉呈洪緯泰(前二人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判刑在案且未據上訴)、陳宜君、 邱薇樺羅文達、洪聖哲(下合稱余晉呈等6 人)聯繫,因 而取得余晉呈等6 人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寄送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時間、方式、帳戶資料及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 門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該詐欺集團收受余晉呈等6 人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資料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推由某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致電林 易甲、丁秀蓁吳柏宏翁嬿婷林凱駿、林儀雁、鄒佾宸 、陳思穎張睿琦葉佳宜(下稱林易甲等10人),各以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 別匯入余晉呈等6 人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告訴人、行為 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二、案經丁秀蓁吳柏宏翁嬿婷、鄒佾宸、陳思穎告訴;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書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10月 28日上訴人即被告張筱涓(下稱被告張筱涓)在事實欄一㈠ 所述地點申辦本案SIM 卡後,旋以每支門號300 元之代價向 被告張筱涓收購本案SIM 卡,並於同日在臺南市○○路○○ ○○○○○○○○○○號SIM 卡1,200 元之代價轉賣本案SI 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人,而容 任「高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恣意使用之;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分別以本案SI M 卡門號與余晉呈等6 人聯繫,因而取得余晉呈等6 人各於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寄 送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乃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致電林易甲等10人,各以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 匯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由余晉呈等6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書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668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至37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966 號卷,下稱偵 七卷,第24頁及其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50、95頁), 核與同案被告張筱涓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有將其於事實欄一㈠ 所述時地申辦之本案SIM 卡以每支門號300 元代價出售予被 告張書記等詞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復經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帳戶申辦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1 至3 頁;警二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第7 頁背面至 第12頁背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50 號影卷,下稱偵四卷,第24至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821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 至5 頁背面 ),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述(訴)綦詳(見警一卷第8 至17頁,警二卷第24至27、 56至57頁,偵四卷第53至54頁,偵五卷第8 至9 、15至16頁 ),並有被害人林易甲存摺內頁影本2 份、告訴人丁秀蓁存 摺內頁影本3 份、告訴人吳柏宏存摺內頁影本1 份、告訴人 翁嬿婷匯款之ATM 明細影本1 份、家樂福門號用戶基本資料 表1 份、告訴人鄒佾宸提出之ATM 明細表影本與存款明細及 存摺內頁照片、告訴人陳思穎所申辦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表 2 份、被害人林儀雁與張睿琦葉佳宜匯款之ATM 明細表各 1 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融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3 份、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金融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 份、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金融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份、託運單4 份、家樂福門號相關之通聯紀錄查詢表4 份 、威寶門號申請資料1 份(見警一卷第18至37、40頁,警二 卷第29至32、61至62、67至69、77至80、82至83、93、95、 126 至129 、131 至132 頁,偵四卷第27至28、142 、152 頁,偵五卷第13、22、26至28、30至31、69至73頁)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張書記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張筱涓固坦承本案SIM 卡均為其所申辦且以每支門 號SIM 卡3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張書記,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預期到詐欺集團會以本案 SIM 卡門號取得帳戶後,再以這些帳戶去詐騙他人匯款,當 初單純是缺錢才會去賣門號,沒有多想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筱涓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申辦本案SIM 卡後,旋以 每支門號300 元代價將本案SIM 卡出售予被告張書記一情, 業據被告張筱涓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95頁、第112 頁及其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張書記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 ,警二卷第21頁背面,偵一卷第36至3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 95頁、第112 頁背面),並有家樂福門號用戶基本資料表、 威寶門號申請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7頁,偵五 卷第69至73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高先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張筱涓所申辦之本案SIM 卡 門號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帳戶申辦人聯繫而取得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推由某成員對附表二 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 匯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張筱涓所申辦之本案SIM 卡門號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無訛。
⒉被告張筱涓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 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 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 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 要。苟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 人收購門號,衡情對經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作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一情,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況邇來電 信詐欺取財之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 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張筱涓既係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再斟之被告張筱涓 將本案SIM 卡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張書記後,即等同 將該SIM 卡之使用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事後可能取 得本案SIM 卡之人可得恣意使用,且無法確信(確保)自己 所交付之SIM 卡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張筱涓於出 售本案SIM 卡予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張書記後,實已無法控 制本案SIM 卡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從而,被告張筱涓將其 甫申辦之本案SIM 卡出售予被告張書記之際,對於本案SIM 卡未來將如何被使用已不再關心,且對本案SIM 卡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仍為獲得 每支門號300 元之金錢為出售本案SIM 卡之行為,足見被告 張筱涓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張筱涓前 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書記、張筱涓(下合稱被告2 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2 人本案所為雖便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惟被告張筱涓出售本案SIM 卡予被告張書記,並由被告張 書記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均不能逕與向他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2 人應僅係對於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因無證據可資證明正犯部分係3 人以上共同犯前開詐 欺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主觀上對於本案可能有3 人 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所預見,故難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繩)。被告張筱涓於103 年10 月28日先後2 次出售SIM 卡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 施,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同一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自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另 被告2 人均以一交付本案SIM 卡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僅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者(即威 寶門號涉及之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部分)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2 人本案行為均僅止於 幫助,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俱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關於威寶門號所涉 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部分,原審就此部 分既未及一併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 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張筱涓上訴否認犯 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漏未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筱涓 、張書記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猶分別為 獲得出售每支門號可得之300 元、1,200 元收入,隨意出售 本案SIM 卡予他人,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且造成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金錢損失,迄今亦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兼衡被告2 人各自因本案犯 行可獲得利益,以及其等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暨被告張筱涓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 、3 項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余晉呈洪緯泰部分,未經上訴,本院 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帳戶申│交付時間及方式 │所交付帳戶資料 │用以聯繫之│
│ │辦人 │ │ │行動電話門│
│ │ │ │ │號 │
├──┼───┼─────────┼─────────────┼─────┤
│ 1 │余晉呈│於103 年12月13日在│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張筱涓所申│
│ │ │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辦家樂福門│
│ │ │方式寄送 │ 之提款卡及密碼 │號 │
│ │ │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
│ │ │ │ 提款卡及密碼 │ │




│ │ │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之提款卡及密碼 │ │
├──┼───┼─────────┼─────────────┼─────┤
│ 2 │洪緯泰│於103 年12月22日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旗張筱涓所申│
│ │ │某日在某超商以宅急│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辦家樂福門│
│ │ │便方式寄送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號 │
├──┼───┼─────────┼─────────────┼─────┤
│ 3 │陳宜君│於103 年12月11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92200│張筱涓所申│
│ │ │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辦家樂福門│
│ │ │方式寄送 │碼另於電話中提供) │號 │
├──┼───┼─────────┼─────────────┼─────┤
│ 4 │邱薇樺│於103 年12月16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白│張筱涓所申│
│ │ │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辦家樂福門│
│ │ │急便方式寄送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號 │
├──┼───┼─────────┼─────────────┼─────┤
│ 5 │羅文達│於103 年12月16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張筱涓所申│
│ │ │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辦家樂福門│
│ │ │急便方式寄送 │卡(密碼另於電話中提供) │號 │
├──┼───┼─────────┼─────────────┼─────┤
│ 6 │洪聖哲│於104 年1 月12日在│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張筱涓所申│
│ │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港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辦威寶門號│
│ │ │寄送 │ 83號帳戶之提款卡 │ │
│ │ │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提款卡 │ │
│ │ │ │(上開帳戶密碼均另於電話中│ │
│ │ │ │提供)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時間及│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告訴人│施以詐術方式 │ │(新臺幣)│ │
│ │ │ │ │ │ │
├──┼───┼───────────┼─────┼─────┼─────┤
│1 │林易甲│於103 年12月20日下午3 │103 年12月│2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
│ │(被害│時許致電林易甲,自稱係│20日下午3 │(不含手續│1 所示余晉│
│ │人) │露天拍賣賣家、銀行人員│時稍後某時│費15元在內│呈之臺灣中│
│ │ │,向林易甲佯稱:因賣家│許 │) │小企銀帳戶│
│ │ │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帳戶├─────┼─────┤內 │




│ │ │為分期約定帳戶,將連續│103 年12月│2萬9,881元│ │
│ │ │遭扣款12個月,須至提款│20日下午3 │(不含手續│ │
│ │ │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時稍後某時│費15元在內│ │
│ │ │致林易甲陷於錯誤,遂依│許 │) │ │
│ │ │指示匯款。 │ │ │ │
├──┼───┼───────────┼─────┼─────┼─────┤
│2 │丁秀蓁│於103 年12月20日下午4 │103 年12月│2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
│ │(告訴│時40分許致電丁秀蓁,佯│20日下午4 │ │1 所示余晉│
│ │人) │稱:因其網購金額遭賣家│時40分稍後│ │呈之上海銀│
│ │ │設成中盤商之金額,要在│某時許 │ │行帳戶內 │
│ │ │當日完成解除扣款的手續├─────┼─────┤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以設定│103 年12月│2萬9,985元│ │
│ │ │解除云云,致丁秀蓁陷於│20日下午4 │(不含手續│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時40分稍後│費15元在內│ │
│ │ │ │某時許 │) │ │
│ │ │ ├─────┼─────┤ │
│ │ │ │103 年12月│3,030元 │ │
│ │ │ │22日 │ │ │
│ │ │ ├─────┼─────┼─────┤
│ │ │ │103 年12月│2萬1,001元│附表一編號│
│ │ │ │20日下午4 │ │1 所示余晉│
│ │ │ │時40分稍後│ │呈之合庫銀│
│ │ │ │某時許 │ │行帳戶內 │
├──┼───┼───────────┼─────┼─────┼─────┤
│3 │吳柏宏│於103 年12月20日晚上7 │103 年12月│1萬8,212元│附表一編號│
│ │(告訴│時9 分許致電吳柏宏,自│20日晚上7 │ │1 所示余晉│
│ │人) │稱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時9 分稍後│ │呈之臺灣中│
│ │ │郵局人員,向吳柏宏佯稱│某時許 │ │小企銀帳戶│
│ │ │:因訂單出錯,以後會重│ │ │內 │
│ │ │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 │ │ │
│ │ │以取消云云,致吳柏宏陷│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4 │翁嬿婷│於103 年12月20日晚上7 │103 年12月│2萬7,912元│附表一編號│
│ │(告訴│時30分許致電翁嬿婷,佯│20日晚上8 │ │1 所示余晉│
│ │人) │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取│時28分 │ │呈之合庫銀│
│ │ │貨時便利商店店員刷錯條│ │ │行帳戶內 │
│ │ │碼,致其在網路上有一大│ │ │ │
│ │ │筆訂單,須至提款機操作│ │ │ │
│ │ │以取消云云,致翁嬿婷陷│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5 │林凱駿│於103 年12月20日晚上8 │103 年12月│2 萬143 元│附表一編號│
│ │(被害│時50分許致電林凱駿,自│20日晚上9 │(不含手續│1 所示余晉│
│ │人) │稱係露天拍賣賣家、郵局│時許 │費15元在內│呈之合庫銀│
│ │ │人員,向林凱駿佯稱:因│ │) │行帳戶內 │
│ │ │先前交易操作錯誤,導致│ │ │ │
│ │ │消費遭誤設而須一次購買│ │ │ │
│ │ │12份主機遊戲軟體,將由│ │ │ │
│ │ │其帳戶中扣除約2 萬多元│ │ │ │
│ │ │購物金額,須操作提款機│ │ │ │
│ │ │以解除錯誤交易云云,致│ │ │ │
│ │ │林凱駿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6 │林儀雁│於103 年12月13日下午5 │103年12月 │3萬元 │附表一編號│
│ │(被害│時許致電林儀雁,佯稱:│13日晚上7 │ │3 所示陳宜│
│ │人) │其網路購物時多訂10套衣│時25分許 │ │君之渣打銀│
│ │ │服,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 │ │行帳戶內 │
│ │ │云云,致林儀雁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
├──┼───┼───────────┼─────┼─────┼─────┤
│7 │鄒佾宸│於103 年12月22日下午6 │103年12月 │2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
│ │(告訴│時許致電鄒佾宸,自稱係│22日下午6 │ │2 所示洪緯│
│ │人) │露天拍賣賣家、郵局人員│時33分許 │ │泰之郵局帳│
│ │ │,向鄒佾宸佯稱:因其之│ │ │戶內 │
│ │ │前網路購物取貨時便利商├─────┼─────┼─────┤
│ │ │店店員刷錯條碼,致其帳│103年12月 │4,000元 │附表一編號│
│ │ │戶將被扣款3,000 多元,│23日 │ │5 所示羅文│
│ │ │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云云│ │ │達之臺灣中│
│ │ │,致鄒佾宸陷於錯誤,遂│ │ │小企銀帳戶│
│ │ │依指示匯款。 │ │ │內 │
│ │ │ ├─────┼─────┼─────┤
│ │ │ │103年12月 │2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
│ │ │ │22日 │ │4 所示邱薇│
│ │ │ │ │ │樺之郵局帳│
│ │ │ │ │ │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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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思穎│於103 年12月22日下午6 │103 年12月│2萬9,912元│附表一編號│
│ │(告訴│時許致電陳思穎,佯稱:│22日下午6 │(不含手續│2 所示洪緯│




│ │人) │如不解除分期付款會連續│時3 分許 │費15元在內│泰之郵局帳│
│ │ │遭扣款12次,須操作提款│ │) │戶內 │
│ │ │機以取消云云,致陳思穎├─────┼─────┤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3 年12月│2萬9,912元│ │
│ │ │。 │22日下午6 │ │ │
│ │ │ │時稍後某時│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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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睿琦│於104年1月14日晚上7 時│104 年1 月│2萬9,989元│附表一編號│
│ │(被害│40分許致電張睿琦,自稱│14日晚上8 │ │6 所示洪聖│
│ │人) │係商品賣家、合作金庫人│時14分許 │ │哲之郵局帳│
│ │ │員,向張睿琦佯稱:因作│ │ │戶內 │
│ │ │業疏失用到信用卡分期付│ │ │ │
│ │ │款,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 │ │ │
│ │ │云云,致張睿琦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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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葉佳宜│於104年1月14日某時許致│104 年1 月│2萬9,989元│附表一編號│
│ │(被害│電葉佳宜,佯稱:其在露│14日晚上7 │ │6 所示洪聖│
│ │人) │天拍賣網站的款項因工作│時55分許 │ │哲之國泰世│
│ │ │人員疏失,要確定是否已│ │ │華銀行帳戶│
│ │ │扣款,須操作提款機以確│ │ │ │
│ │ │認云云,致葉佳宜陷於錯│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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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