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7號
KSDM,105,簡上,17,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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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簡字
第4824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建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傑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下午6 時20分許,攜同飼養之 黃色比特犬1 隻(名為「黑嘴」,下稱該犬隻),沿高雄市 三民區金鼎路南側人行道散步,行經該路段114 巷路口時, 本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 鍊繩牽引或以箱、籠攜帶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 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安全,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實將該犬隻繫以繩索、鎖鏈加以牽 引或以箱、籠攜帶,導致該犬隻突然衝入該路段西向東方向 之慢車道上,適有許博鈞戴志宇(起訴書誤載為戴志宏,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 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以時 速超過50公里、未滿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該處(該路段速 限每小時50公里),驟見該犬隻衝出,二人均煞避不及,先 後撞擊該犬隻,因而人車倒地,致許博鈞受有右肘挫傷、雙 膝挫傷等傷害;戴志宇則受有雙上肢、右膝、左膝擦傷等傷 害。張建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博鈞戴志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許博鈞戴志宇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張建傑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 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博鈞戴志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至起訴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 ,應為「000-000 」之誤,此觀前揭案發現場照片甚明,應 予更正,併此指明。
㈡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或安寧;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 條、第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攜同所飼養之犬隻外出公 共場所,自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乃疏未將該犬隻繫以繩索、鎖鏈加以牽引或以 箱、籠攜帶,導致該犬隻突然衝入道路慢車道,告訴人二人 騎乘機車均煞避不及,先後撞擊該犬隻,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前揭傷害,均如前述,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 務,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違反同一注意義務之行 為,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僅論以單純一罪 ,已有未洽。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上述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雖有述及被 告符合自首減輕之規定,然「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法文,亦有瑕疵。




㈢再者,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 度予以非難評價,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 切情狀定之,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甚明。是被告雖不能以被 害人與有過失而辭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 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 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科刑之審酌(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6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之行為是否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雖與犯罪構成要件成立無 涉,然兩者之間仍應具備一定之關連性,始能作為衡量被告 罪責之因素。至於行為人之行為可否認定與特定之結果間具 備常態關連性(即因果關係),一般咸有「相當因果關係說 」及「客觀歸責理論」。採取「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 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 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 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採取 「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 分,認為除應具備依自然物理法則所認識之事實關連性外, 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 」,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 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 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 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 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被 害人之行為與損害發生或擴大間是否具有常態關連性,採取 「客觀歸責理論」作為判斷標準,應以被害人之行為是否創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提昇行為人在具體構成要件 結果中實現之損害,作為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具體標準。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現場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處所,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而告訴人二人騎乘機車均以超 過50公里、未滿6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分 別於警詢及偵訊供述甚明,並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又案發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另該犬隻係黃色大型犬;事故態樣為告訴人二人騎 乘機車沿慢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該犬隻由南往北橫越該處道



路;撞擊部位則係告訴人二人騎乘機車車頭前方與該犬隻左 側腹部等情,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案發現場照片足憑。綜合案發當時一切客觀情境以 觀,告訴人二人以超過50公里、未滿6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 車輛高速行駛之狀態下,駕駛人之反應時間本即有限,對於 車前突發狀況所能注意之範圍,自然較差,尤以在一般市區 道路上,道路交通參與者眾多,渠等超速之行為,已然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被告疏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致該犬 隻衝入道路,導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固然實現其所 創造之風險,然本件事故撞擊部位為告訴人二人騎乘機車之 車頭前方,該犬隻又係明顯可見之物,其等超速行駛之行為 ,自然提昇傷害結果實現之風險,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 難謂無與有過失。原審認定告訴人二人客觀上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尚有未合。
㈤原判決因有上述瑕疵,自難維持,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 二人超速行駛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未確實遵守飼養動物之規範,攜同飼養之犬隻外出時 ,疏未將該犬隻繫以繩索、鎖鏈加以牽引或以箱、籠攜帶, 導致該犬隻突然衝入道路慢車道,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上述 傷害,自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二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分文,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惟 兼衡告訴人二人傷勢幸非嚴重,且其等均超速行駛,對於交 通事故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業如前述;被告復前無犯罪前科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堪稱良好 ;另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醫療救護人員、未婚、無 子女、健康情況良好等語,及其犯罪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 程度、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希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互相賠償 ,然經本院安排多次調解期日,被告均未到庭,即非本院所 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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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