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琮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
104 年度簡字第45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9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琮貴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多利用他人申設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以逃避追緝及隱匿 不法所得,倘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在萊爾富 便利超商「高雄市漁港店」,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五甲 分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振華」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翌(28)日中午另以電話告知提 款卡密碼。俟該詐欺集團取得葉琮貴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 月29日 上午11時許,推由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詹春菊,佯稱其係 詹春菊之女兒詹為寶,欲向詹春菊借款云云,致詹春菊陷於 錯誤,於同(29)日中午12時15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前開帳戶。嗣因詹春菊發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春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琮貴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我不具幫助詐欺犯意,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前揭物 品予自稱「張專員」之人,因對方說我存款不足,要幫我做 資金來往的紀錄以利貸款云云。經查:
⒈前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黃振華」之人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前開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 行104 年9 月16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告訴人 詹春菊於104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許,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開言詞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前開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前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104 年1 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各1 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故聽從自稱「張專員」之人要求而交付 前開帳戶資料云云置辯,並提出貸款廣告翻拍照片為證。然 現今銀行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應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證明等資料,經銀行徵 信審核決定是否核貸,另申請人至多檢附存摺封面影本或金 融帳戶之帳號及戶名,以供銀行核貸後撥款使用,毋庸於申 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 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一節,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已難遽信。況觀諸被 告提出貸款廣告翻拍照片固記載:「專業貸款、信用不良資 料不齊皆可協助辦理、額度10- 100 萬」、「0000000000、 張專員」等字樣,惟參諸被告用以寄送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則載明收件人為「黃振華」、收 件人電話「0000000000」等語,與被告所提出貸款廣告內容 顯不相符,益見被告是否果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實屬有 疑。
⒊縱依被告所辯,係為委請業者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利貸款而 交付帳戶云云,惟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
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 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 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 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前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實已無法 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 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 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常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亦坦認:我 知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對方就可以使用該帳戶存提 款,亦知悉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做為詐欺工具,我交付 帳戶予他人時心裡也是會害怕,擔心對方使用帳戶作不法用 途等情明確。再佐以被告曾提供其他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刑確定乙情,亦有 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益 見其對於率然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等情應知之甚詳。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交付前開帳 戶之際,已知悉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在不法用途上,仍輕率將 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足見其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 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載之詐 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 ,於101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2月1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遭詐欺20萬元,所受損 害非輕;而被告為累犯,且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以被 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且可預見帳戶可能為他人用以遂行犯罪,猶率爾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除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更令國家查緝犯 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顯未見悔意,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僅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低,且無 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因而獲利,兼衡其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暨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並非 初犯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未見悔意等節,俱經原審於量 刑時具體審酌。又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僅止於幫助,卷內復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詐欺所得款項,是其惡 性自較對告訴人實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為低,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前開各種犯 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而非較輕之罰金刑或拘役刑, 於量刑上難謂有何失之過輕之處,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 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