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03號
KSDM,105,簡上,103,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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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雯(原名鄭麗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0日105 年度簡字第21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鄭淑雯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3 份、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至22、28至3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 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5至16行「而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應 更正為「而分別於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匯款、委由 其胞妹陳淑汾匯款如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附件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暨事實及理由欄二、第8 行與附件附 表編號2 匯入帳戶欄關於黃昱銘申設之臺灣銀行○○分行帳 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 00」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三、茲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淑萱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 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所涉犯罪對告訴人為任何道歉或 表示願賠償、和解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告訴人因被 告幫助犯行受有金額非微之新臺幣40萬元損失,原審僅論處 拘役40日,其裁量顯有疏漏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之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犯 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本案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量處被告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況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僅止於幫助,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附件附表所示款項,其惡性 自較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取得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人為 低,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原 審既已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情形暨前開各種犯罪情狀,量處拘役40日,而非較輕之罰 金刑或較低度之拘役刑,於量刑上難謂有何失之過輕之處, 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 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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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