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敏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敏強於民國103年6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 路000號「美金KTV」前,因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子琦,致林子琦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臂、左小腿 擦傷、前胸瘀青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郭敏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育智、郭福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入監(所)前受傷、患病 經過自述登記簿暨新收(借提還押)內外傷紀錄表。至上開 自述登記簿簡要受傷、患病經過欄雖記載:被告於103年6月 27日下午在一心路發生車禍,送至杏和醫院醫治左手、左腳 多處擦傷和胸悶、呼吸困難、說話困難(自述),惟上開記 載係由被告自述作成紀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法官問:那你新收的時候,為何向監獄管理員說你的傷勢是 車禍造成?)當時我被抓,他們問我,我就隨便回答,我也 不想告訴他們」等語,有本院105年5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又上開自述登記簿受傷患病現況欄所記載之傷勢,都是 當場請受刑人全身將衣服脫光檢查,由見證人柴森林檢視後 作成紀錄,如左手臂2處、左腳1處擦傷、胸部瘀青,都是明 顯由肉眼可看出,並非由受刑人自為陳述而作成,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害結果,確均係被告之攻擊行為所造成。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 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 未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