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69號
KSDM,105,簡,669,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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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見隆
      廖信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7766 號、第2779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見隆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信權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信權廖見隆為父子,廖信權並為宜百昱有限公司(下稱 宜百昱公司)之負責人。廖見隆廖政威間因業務侵占糾紛 ,經廖政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予供擔保之假扣押,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178 號裁定准許 廖政威提供擔保,對廖見隆財產在新台幣(下同)6,284,20 0 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廖政威隨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同年月27日核發雄院隆103 司執全梅字第677 號執行命令 ,禁止廖見隆收取對宜百昱公司之薪資債權,且宜百昱公司 亦不得對廖見隆清償。詎廖信權廖見隆2 人竟共同意圖損 害廖政威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廖見隆仍 任職宜百昱公司且領有薪資,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廖信 權以宜百昱公司之名義,於同年9 月9 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即廖見隆)非第三人(指宜百昱公 司)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致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無著,而以此隱匿財產之方式損害廖政威之債權。嗣於104 年2 月間,廖見隆於高雄地院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11號民事 案件中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檢附廖見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廖政威始發現廖見隆至少在103 年11月11日前 仍任職於宜百昱公司,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信權廖見隆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政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3 年度事聲 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103 年8 月27日雄院隆103 司執全梅 字第677 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103 年9 月11日雄院隆10 3 司執全梅字第677 號通知暨所附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 權或聲明異議狀、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11號民事答辯狀所附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證信函、廖見隆10



1 年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玉山銀行存 匯中心104 年7 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 之宜百昱公司帳戶來往交易明細、104 年9 月3 日玉山個(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廖見隆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至被告2 人固具狀陳稱略以:告訴人已在105 年1 月25日撤回對被告廖見隆之全部訴訟,告訴人之假扣押裁定 因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第26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得撤銷事由,被告廖見隆亦依法向鈞院聲請 撤銷假扣押,刻由鈞院審理中,故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以法 院裁定撤銷假扣押為斷,請准予在裁定撤銷假扣押程序終結 前停止審判等語,惟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 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 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 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 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 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 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 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 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上開說明,縱告訴人取得之假扣押執行名義事後 遭撤銷,亦無從解免被告廖見隆於告訴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 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是被 告2 人上開所辯,即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而被 告廖信權雖無民事執行債務人身分,惟其與有民事執行債務 人身分之被告廖見隆共同實施損害債權犯行,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且考量被告廖信權因 親情之關係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廖見隆廖信權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 人明知廖見隆仍任職宜百昱公司且領有薪資,竟 虛偽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妨害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共同 損害告訴人債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前均 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品行非差,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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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百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