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麗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麗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4 月4 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 000 巷00○0 號神農殿,以塑膠繩黏雙面膠(未扣案)穿過 香油錢箱口之方式,黏沾並竊取該殿總幹事劉居盈所管領之 香油錢新臺幣1,225 元得手,欲離去時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而 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現金(已發還)。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麗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居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 度訴字第1343號、103 年度簡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 竊取廟宇香油錢之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至有期徒刑 6 月不等之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顯然欠佳,詎 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 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 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塑
膠繩及雙面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應無 執行之實益及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