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東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9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下午16時許,在其搭乘之高雄 市港都客運69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上,意圖供人觀 覽,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裸露並以手撫摸 其生殖器,供不特定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隔壁 座乘客李坤城發現通知公車司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見審易卷第103頁反面) 。 ㈡證人李坤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4 至6 頁、 偵卷第5至6頁) 。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見警卷第11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坐於該公車後門上車後右側第二排靠 走道座位,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當時公車前 後段位置均有乘客乘坐,則被告於公車座位上裸露並以手撫 摸生殖器之行為,不特定乘客均得以共見共聞,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 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 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查被告曾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罹 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患,於104 年6 月30日入該醫院住院 診治,迄今有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持續治療中,此有被 告之親屬蘇珠霞提出被告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 份(原鑑定日期為97年8 月11日認係 輕度精神障礙,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再經鑑定為中度障礙 )及本院調取之被告至該醫院就診病歷0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13頁、審易卷第17、19至20、29 至71頁)。再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上開醫院為 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與被告及其家屬會談、心理衡鑑等資 料後,鑑定結果略以:「玖、綜合分析及結論:綜合評估被 告患雙極性情感精神病症,雖為中度精神障礙,但目前屬於 病況穩定狀態,然整體社會功能有下降之趨勢,但目前基本 之日常生活功能仍可執行,能與家人正常人際互動,對於行 為之適切性亦能有效區辨。整體認知功能、表達能力與判斷 能力可提供生活自理能力,且精神能集中,亦能理解他人之 意思。評估被告,現實感良好,未曾有過傷人或自傷之意念 或是行為,被告於事件發生當時並無明顯心智缺陷,有能力 充分表達自我意念以及理解他人對話,推估被告當時具完全 行為能力,惟受長期病情影響,腦部功能疑似有損傷,而影 響其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5 年5 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00- 1 至100-3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 觀上仍有違法意識,核其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 低之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使同乘公車上不特定 乘客可觀覽其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 ,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罹患精神病症,有中度精神障 礙而影響其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而其目前仍持續在醫療院 所接受治療中,亦有上述診斷證明書等就醫資料在卷可稽, 雖認被告行為時雖無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時精神狀態減免刑 事責任能力規定之適用,惟其病症固不得作為脫免罪責之理 由,然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此部分 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並斟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罹患有上開精神疾患,然持續治療中,目前屬於病況 穩定狀態,依上開鑑定結果認其整體認知功能、表達能力與 判斷能力可提供生活自理能力,且精神能集中,亦能理解他 人之意思。並評估被告,現實感良好,未曾有過傷人或自傷 之意念或是行為等情,信其歷經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應已深 知警惕,倘經持續及適當治療,應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被告因上開精神疾患目前持續在國軍 高雄總醫院日間病房復健治療,此觀諸前述精神鑑定書內容 已明,故為避免被告再因精神疾患影響而有脫序違法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另為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完成上述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34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