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360號
KSDM,105,簡,2360,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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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財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財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得財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 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高雄農田水利會 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起,在前揭土地種植農 作物香蕉,竊佔面積共計約4450平方公尺(使用範圍於129 地號約為2530平方公尺、131地號為1920平方公尺)。嗣於 104年12月9日15時許,經高雄農田水利會吉洋工作站站長劉 文政巡視前述土地而發覺,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得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文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勘查照片4 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佔前揭土地,予以整地並種植 農作物,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佔之時間及土地面積非微,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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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