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耀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耀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褚耀科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1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高雄榮民總醫院家醫科門診廁所內,拾獲林 凱鴻所有而遺失之蘋果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15,000元),旋並變異持有為所有 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林凱鴻以定位系統查詢該行動電 話位置後報警,於104年11月13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五權南路與自由路口查獲褚耀科,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林凱鴻)
二、訊據被告褚耀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凱鴻所遺失 之行動電話1 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 稱:法律沒有規定拾得物品後多久時間內要送招領云云。經 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前述行動電話1支於上開時、地遺失後,為 被告拾獲而予持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 片6張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於醫院廁所內拾獲上開行動 電話,衡諸常情,應得知悉係前來醫院就診之人或醫院之 醫護人員所遺留,而遺失上開行動電話之人返回原處尋找 遺失物之機率甚高,是以,被告在該醫院拾獲他人之物後 ,大可將之交付予醫護人員處理即可,避免被疑有侵占之 念,然被告卻捨之不為,反而將該行動電話放置其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再者,被告於拾獲後之翌日(13日 )為警方查獲時,始交出前述行動電話予警查扣,益徵被 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其 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前揭行動電話係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應屬遺 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然 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而未報警處理或試圖返還告訴人, 因此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