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448號
TPSV,89,台上,2448,200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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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如尚未闡明訴訟關係,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自得隨時再開,如在訴訟卷宗尚未送交受訴法院之前,受命法官認有再開之必要者,得自行撤銷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蓋該裁定為指揮訴訟之裁定,為裁定之受命法官原不受其羈束故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但書參照)。若在卷宗已送交受訴法院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以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此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是原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行準備程序,訊畢證人詹清河後,雖當庭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並記明筆錄,惟後到之證人高文義及上訴人於此時報到,受命法官本其訴訟指揮權當庭撤銷其所為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又張阿平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即與上訴人、張志松共同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水果,而目前系爭工地由上訴人占用中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乃係直接占有人無訛,而非占有輔助人,原判決命其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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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