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38號
KSDM,105,簡,2238,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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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俊郭輝宏向其催討所積欠之債務,乃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4年10月5日17時19分、21 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 郭輝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郭輝宏 恫稱:「誰找我爸媽,我就讓誰死!」、「港嘴邊!你女朋 友家!我知道」、「布董問我你的料區!我也知道」等語, 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郭輝宏,使郭輝宏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遠傳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上開恐嚇行為,係在同一日所為,時間緊接,主觀上亦係基 於單一恐嚇危安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 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本諸理性 、和平之態度處理糾紛,竟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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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