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187號
KSDM,105,簡,2187,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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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新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4 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內,趁鄭錦 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錦雀置於架上待售之刮刮樂29張 (價值新臺幣14,500元)得手,正欲逃離時,為鄭錦雀發現 並呼叫,適附近攤販張佳弘聽聞後立即追趕,徒手抓住楊新 興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鄭 錦雀),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新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錦雀及證人張佳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 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犯罪遭科刑紀錄,品 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 ,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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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