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184號
KSDM,105,簡,2184,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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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順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 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 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2年4月7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3年1月23日2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葉 玉凰,佯稱:其係葉玉凰三哥蔡文秀,因要買房子須30萬元 云云,致葉玉凰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 20萬元至蔡明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蔡明豪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葉玉 凰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順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玉凰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6月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 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 布。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 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
四、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 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 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7日某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3年1月 23日詐欺取財既遂,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既在前揭 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與累犯要件尚有未合,檢察官請 求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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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