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055號
KSDM,105,簡,2055,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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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5 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農地,徒手竊取李 重寬所有之高麗菜15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重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上開所竊物品價值非甚鉅(價 值1200元),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申請單在 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自述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偵p10)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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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