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044號
KSDM,105,簡,2044,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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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9 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空地,竊取 孫蘇月香所有之女性內衣2件、女性內褲3件、兒童內褲2 件 、黑色襪子4雙及白鐵製衣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 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蘇月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暨現場照片6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 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業通信業外包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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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