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昆誼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昆誼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不得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而與賭客對賭財物 ,竟仍在未向主管機關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形 下,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初某時許起,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日超商」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倉庫內,擺設電子 遊戲機臺「滿貫大亨麻將」2臺、「雙碰燈小瑪莉」3臺及「 超悟空」4臺,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相互對賭 ,即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分別投入上開機臺押注, 以10比1、1比1、2.5比1之比例押分(即10元分別可押1分、 10分、4分),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所得分 數由上開機臺之退幣孔退出現金;若未押中,賭金則遭機臺 沒入歸劉昆誼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 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05年2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為 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昆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劉陳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玉萍、陳淑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責付保 管書各1 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共計30張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 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 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 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 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在其上址可 供公眾進出之倉庫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賭客把 玩以相互對賭,揆諸前述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 內,分別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均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為之,未曾間斷 ,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且經營行為本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一行為。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 業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另被告前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危 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9 台,規模非大,經 營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於本案獲利之程度、家 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9臺(含IC板共9 片),係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之當場賭博所用器具,而在上 開機臺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2,700元,則屬在賭 檯之財物,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1 │「滿貫大亨麻將」電子│2臺 │
│ │遊戲機(含IC板2塊) │ │
├──┼──────────┼────┤
│ 2 │「雙碰燈小瑪莉」電子│3臺 │
│ │遊戲機(含IC板3塊) │ │
├──┼──────────┼────┤
│ 3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4臺 │
│ │(含IC板4塊) │ │
├──┼──────────┼────┤
│ 4 │現金(新臺幣) │2,700元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