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80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105 年度偵字第1400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79
8 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0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2年9 月30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93年2 月10日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其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懸掛 P3- 1451號車牌,所涉竊盜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福龍於同日上午6 時42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涉嫌竊盜案件遭警 查緝,當場在其駕駛車內置杯架及隨身背包內查獲持有如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重18.72 公克 ,驗餘淨重詳附表編號1 至5 )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黃福龍於104 年11月22日晚上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其住處後方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 用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其明知服用毒品,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翌(23)中午 12時許,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 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41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路。嗣於104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 段00號旁,因未戴安全帽、闖越紅燈號 誌為警追緝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 (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21至22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98 號卷〈下 稱審易798 卷〉第36頁) 。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J-10503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 5 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見警一卷第22、23 頁、偵一卷第23頁)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警一卷第11至15、21頁)。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4 月21日檢驗報告 6 紙( 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至005 、見審易798 卷第29 至33頁) 。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 小包、玻 璃球吸食器1 組。
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 見高 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3至64 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05 號卷〈下稱審交易405 卷 〉第28頁) 。
⒉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旻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4頁)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034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346)各1 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 卷〉第6 、7 頁)。
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89年7 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 號、91年5 月14 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釋各1 份(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 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警二 卷第8 、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 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 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 用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或有情緒及活 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成、愉悅、多話的行為特 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 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 用等作用。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 持4-24小時。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 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 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 、妄想、視幻覺、聽幻覺、譫妄、靜坐不能、暈眩、震顫、 反射過度、多話、緊張狀態、過度發汗、口乾、金屬味覺、 厭食、運動困難、噁心、嘔吐、腹瀉或便秘、腹部痙攣、體
溫升高、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 、方向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等 。另亦會造成神經系統傷害、高血壓、腦溢血、抽蓄痙攣、 昏迷、體溫過高、橫紋肌溶解及急性腎衰竭,甚至導致死亡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89年7 月28日管 宣字第86697 號函參照),足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會影 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高達7680ng/ml 、63520ng/ml,均遠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檢驗閾值,有上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足以影響被告之精神狀態。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 時,有呆滯木僵之情形,且經命其做直線測試,有身體前後 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 來保持平衡等情,此有上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手腳控制能力,已因毒 品之影響而與常人有明顯差異,致無法順利完成常態下可輕 易完成之自然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 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益徵被告確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4 年2 月1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施用 毒品不良素行,其迭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確定後,竟再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自屬可議,且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 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所為實屬可譴。惟念其犯後 尚知主動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㈠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 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亦為 被告所有,以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警查獲之 際當場查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19.33 公克)之情 ,而查,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時有證人周黃獻平與其同車,車 內查獲被告所有總重18.7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另 在周黃獻平褲子右側口袋查獲重約0.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及周黃獻平分別簽名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參(見警一卷第6 、14、15頁), 嗣警分別依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犯嫌及其持有扣 案毒品5 小包、周黃獻平施用毒品犯嫌及其持有扣案毒品1 小包分別移送檢察官偵辦(周黃獻平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案件偵辦),此有周黃 獻平毒品案件移送書、檢附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警員張簡瑞 竑製作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9 80號卷第24至28頁),是本件被告持有與其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相關可資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總重18.72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無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周黃獻 平持有之疑似毒品之物亦無具體證據證明為被告施用剩餘, 且未經鑑定是否為含有毒品成分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 │
│號│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含袋重11.57 公│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687公克,驗餘淨重10.6│
│ │包(含包裝袋1 │克( 驗餘淨重 │77公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4 月21日檢驗│
│ │只) │10.677公克) │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見審易798 卷第29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含袋重2.0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74 公克,驗餘淨重 │
│ │包(含包裝袋1 │ (驗餘淨重 │1.764 公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4 月21日│
│ │只) │1.764 公克)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見審易798 卷第30頁)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含袋重1.9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64 公克,驗餘淨重 │
│ │包(含包裝袋1 │ (驗餘淨重 │1.654 公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4 月21日│
│ │只) │1.654 公克)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見審易798 卷第31頁)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含袋重1.7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33 公克,驗餘淨重 │
│ │包(含包裝袋1 │ (驗餘淨重 │1.523 公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4 月21日│
│ │只) │1.523公克)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見審易798 卷第32頁)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含袋重1.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996 公克,驗餘淨重 │
│ │包(含包裝袋1 │ (驗餘淨重 │0.986 公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4 月21日│
│ │只) │0.986 公克)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見審易798 卷第29頁) │
├─┼───────┼───────┼────────────────────────────┤
│6 │玻璃吸食器1組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