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37
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 年度審易字第714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竹筍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竹筍刀壹支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竹筍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永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下午16時許,前往陳秀蘭所開 設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雜貨店購物後,因欲賒帳 遭陳秀蘭拒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秀蘭恫稱:「妳店 不用開了」等語,使陳秀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陳秀蘭將此事轉告其同居人顏旭初,顏旭初遂於同日晚間20 時許返回該處,見劉金永仍於該處附近逗留,遂上前向劉金 永詢問此事,詎劉金永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顏旭初恫稱 :「不行喔,我要買你兩塊玻璃(意指欲砸毀顏旭初車輛之 玻璃)」之語後,劉金永竟返家拿取竹筍刀(起訴書誤載為 菜刀)1把並返回上開地點,接續持該竹筍刀向顏旭初揮舞 ,再持該竹筍刀毀損顏旭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座玻璃(所涉毀損犯行,業經顏旭初撤回告訴,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顏旭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經顏旭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 見 偵卷第42頁、審易卷第19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蘭、顏旭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見警 卷第6至9、10至13頁、偵卷第13 至14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杉林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及現場蒐 證、扣案竹筍刀照片計5張。(見警卷第19至22、24、27至29 頁)
㈣扣案竹筍刀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 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 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 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 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查本件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向告訴人陳秀蘭、顏 旭初恫稱之內容、向告訴人顏旭初揮刀並持以砸毀其汽車玻 璃之舉動,此等內容皆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 易認知有加害告訴人2 人身體、生命安全及財產之成分在內 ,確實足以致生對於個人安全危害之顧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 告訴人顏旭初先後為上開言詞及持刀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同一 恐嚇犯意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陳秀蘭、顏旭初2 人為恐嚇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 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不思理性行事,為發洩自身情緒,恣 意對告訴人2 人為言詞恫嚇之行為,並有持刀恐嚇告訴人顏 旭初之舉,行為乖張,造成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與痛苦,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 告訴人2人致歉而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即陳明欲撤 回告訴不在訴究,並具狀表示同意緩刑等情,並於審理時到 庭陳稱希望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上見偵卷第13頁、審易 卷第19頁),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8、19頁),已見其有與告訴人2人協談以彌補所造成實質 損害之積極態度,暨兼衡其尚無任何因犯罪受法院科刑之前 案紀錄,暨衡以被告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錯 ,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 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竹筍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