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4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 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晚上20時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 號旁時,因欠缺代步工具返回高雄市○○ 區○○街000 巷0 弄0 號居處,適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山葉牌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 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以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騎乘 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為避免遭查獲騎乘贓車,其 將該機車車牌取下後棄置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地區之水溝內 。嗣乙○○於104 年4 月24日某時許,為更換該竊得機車之 化油器遂將之取下,將該車牽往洪展偉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 號之「展侑機車行」修理,惟乙○○遲於 同年5 月1 日仍未前去取回該車,經洪展偉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後,並於104 年5 月5 日下午13時20分 許,至乙○○上址居處時,乙○○當場主動交出上揭機車之 化油器後,而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審易卷 第131頁、第1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 ㈢證人即展侑機車行負責人洪展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16至17頁)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5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見警卷第10 至24頁、第30至31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
2 年確定,惟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揭兩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簡字卷第 5 至12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 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雖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已有減輕,然迄至 審理終結,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內容、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修工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審判筆錄,審易卷第35頁、第131 頁)、及告訴人所受 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