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得忠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4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王金泰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竊取王金泰所有放置於駕駛座車 門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14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復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