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35號
KSDM,105,簡,1935,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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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濬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濬豪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弘遠商行」( 店招牌名稱為「9 號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8月1日起,在上址超商內 ,擺設電子遊戲機「戰象」1 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 人投幣把玩。機台操作方式為顧客先向劉濬豪雇用之店員以 新臺幣10元兌換代幣1枚,每投入1枚代幣可玩1 次,投入代 幣後,顧客押注電腦螢幕上的符號,贏則可以得到倍數1 至 50倍不等的分數,未中則分數由電腦機台沒入。嗣於104年9 月1日10時40分許,適有顧客歐陽文修持1,000元現金向店員 黃惠嵐兌換代幣並在該處打完機台時,經警前往上址臨檢時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濬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惠嵐歐陽文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 檢紀錄表、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 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始得營業,被告未辦理營業級別證,擺設上開電子遊



戲機臺,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自104 年8月1日起 至104 年9月1日10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年,未思正業賺取錢財,無視法令之禁止 ,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超商擺 設電子機臺,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 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件違法經 營之期間不長,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1 臺,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電子遊戲機「戰象」 │1臺 │
├──┼────────────┼───┤
│ 2 │電子遊戲機「戰象」IC板 │1片 │
├──┼────────────┼───┤
│ 3 │代幣 │10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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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