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11號
KSDM,105,簡,1911,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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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宥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宥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甯宥琮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旁巷子內,見黃科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45,000元)停放在該處,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長型鑰匙發動 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並旋即騎乘離開,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黃科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甯宥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科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73號 、簡字第958 號、100 年度簡字第64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4 月、4 月、5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 稱前案)。另於100 年間因恐嚇、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 101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 1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 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量刑 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 科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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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