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00號
KSDM,105,簡,1900,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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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啟立前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 第3471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3662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9 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8 月確定,上 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4 年7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4 年11月25日或26日之17時許,利用其在高雄市楠 梓區右昌街與盛昌街口附近之工地工作之機會,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蘇政成所有、規格為8mm 平方之600PVC絕緣 電線3 綑(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 元)得手,並以 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753-OJT 號,應予更 正)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3 綑電線至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藏放,並於同年11月30日16時許 ,將其中2 綑電線變賣予位在高雄市梓官區之某資源回收場 ,得款2,700 元則花用殆盡。因蘇政成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即 報警處理,嗣因警方為偵辦另案竊盜案件,而於104 年12月 2 日7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啟立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未及變賣之電線1 綑,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啟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政成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證(贓)物認領申請單 、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劉啟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 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



方式竊取被害人蘇政成所有之上開電線3 綑,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電線3 綑,僅其中1 綑發還予被害人,另2 綑業遭其變賣而無從返還,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證(贓)物認領申請單可查,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上損害未完全獲得填補,並考量被告前有多項前科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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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