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80號
KSDM,105,簡,1880,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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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7號
、第42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5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勇漳犯竊盜罪,均累犯,共叁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勇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柳OO及林OO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柳OO等人所有或管領各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經柳 OO及林OO分別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人、告訴人證述、進 貨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指認被告紀錄表可參佐證 ,且經被告於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足認其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 3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7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101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 │ │
│ ├───────┤ 竊取方式 │ 證據出處 │ 罪刑 │
│ │ 地點 │ │ │ │
├──┼───────┼───────┼─────────┼────────┤
│ 1 │104年7月21日 │徒手竊取全家超│①告訴人林OO之警│李勇漳犯竊盜罪,│
│ │ 14時55分許 │商高雄興楠店(│ 詢證述(楠梓分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下稱全家超商)│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叁月,如易科罰金│
│ ├───────┤所有之商品「老│ 00000000000號卷 │,以新臺幣壹仟元│
│ │高雄市楠梓區 │子有錢-大囍福 │ 〈下稱警二卷〉第5│折算壹日。 │
│ │興楠路354號「 │袋包」4組(價 │ 至7頁) │ │
│ │全家超商高雄興│值新臺幣〈下同│②日翊文化進貨單(│ │
│ │楠店」 │〉196元),得 │ 警二卷第12頁) │ │
│ │ │手後將其內遊戲│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點數用盡後丟棄│ 取照片(警二卷第│ │
│ │ │。 │ 14至16頁) │ │
│ │ │ │ │ │
├──┼───────┼───────┼─────────┼────────┤
│ 2 │ 104年10月19日│徒手竊取左列福│①證人柳OO之警詢│李勇漳犯竊盜罪,│




│ │ 11時37分許 │德祠所有捐款箱│ 證述(楠梓分局高│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內現金100元, │ 市警楠分偵字第10│叁月,如易科罰金│
│ ├───────┤得手後供己花用│ 000000000號卷〈 │,以新臺幣壹仟元│
│ │高雄市楠梓區後│殆盡。 │ 下稱警一卷〉第5 │折算壹日。 │
│ │勁西路122號「 │ │ 至6頁) │ │
│ │後勁福德祠」 │ │②員警職務報告(警│ │
│ │ │ │ 一卷第10頁) │ │
├──┼───────┼───────┼─────────┼────────┤
│ 3 │ 104年11月5日 │徒手竊取全家超│①告訴人林OO之警│李勇漳犯竊盜罪,│
│ │ 12時40分許 │商所有之商品「│ 詢證述(警二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星城-雅典娜包 │ 5至7頁) │叁月,如易科罰金│
│ ├───────┤」4組(價值共 │②日翊文化進貨單(│,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同編號1之地點 │計196元),得 │ 警二卷第13頁) │折算壹日。 │
│ │ │手後將其內遊戲│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點數用盡後丟棄│ 取照片(警二卷第│ │
│ │ │。 │ 17至1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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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