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732號
KSDM,105,簡,1732,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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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郭淑玲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郭淑玲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63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 得對郭淑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郭淑玲為騷擾之行 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 ○○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05年3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住處,以「出去給人幹」、「幹你娘」、「臭機 歪」、「死爸」、「死媽」等語辱罵郭淑玲,而對郭淑玲實 施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淑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6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據其等供承 在卷,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收受高雄少 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6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於上開 時、地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自屬對「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禁止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規定 至明。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7日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郭淑玲為夫妻關係,竟未知相互尊重、理性解決 問題,且其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法院裁定之 效力,逕對告訴人郭淑玲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境(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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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