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妏倩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37
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55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妏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妏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地,趁各便利超商之店員不注意之 際,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侯義清 盤點商品後,發現短少,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林妏倩竊 取貨架商品過程,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林妏 倩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物品。林妏倩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 一編號1 、2 、4 、5 、7 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 員坦承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妏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見警卷第2-1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侯義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23 頁)、證人 即被害人許筑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16 頁)、鐘 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25 頁)、林志龍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14 頁)、林東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7-18 頁)、證人毛意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26-29 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65-7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8-4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8 紙 (見警卷第48-55 頁)、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及和解書(見警 卷第61-64 頁)、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59頁)、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3-7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 罪,均係隨機物色財物,伺 超商店員不注意,有可乘之機而犯之,可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4 、5 、7 所示犯行,並 未經被害人許筑琳、鐘依潔、林志龍、林東諭報案,被告於 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而知 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 年9 月24日警詢 筆錄1 份(見警卷第5 頁),且有證人林志龍、許筑琳、林 東諭、鐘依潔之證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6、18、25頁 ),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其如附表編號1 、2 、4 、 5 、7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率爾隨機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罪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法亦稱平和;兼衡本件各次所竊 財物之價值,財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8 紙在卷可憑,及出於抒解壓力,而故為竊盜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罹患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所犯7 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 示),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斟酌各罪之罪質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在卷可參,茲 念其因罹患重度憂鬱,情緒管控不佳,藉反社會犯行以達抒 解壓力之目的,現正積極治療中,有其庭呈之天主教中華聖 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門診處方箋總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78 頁),且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已如上述, 足認被告以積極行動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顯見其深具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允宜給予自新機會,參以短期自由刑對於尚無前 科之人,必將造成身心之不良影響,並受社會負面印象烙印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另為健全被告法紀觀念,並警惕其日後應 守法慎行,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接受法治 及認知教育2 場次。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上開法
治認知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 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業已 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8 紙 可資佐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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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 犯罪手法 │ 主 文 │
│ │ ├──────┤ │ │
│ │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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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筑琳│104 年9 月12│林妏倩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毛意清所│林妏倩犯竊盜罪,處拘役│
│ │ │日16時許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機車(以下均稱A 車)至左列便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市橋頭區│超商,在左列便利超商內,趁店員│ │
│ │ │隆豐路275 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 │
│ │ │許筑琳經營之│之樂絲美肌洗顏1 瓶、專業保濕化│ │
│ │ │便利超商 │妝水1 瓶、高絲UV隔離霜1 個、瑪│ │
│ │ │ │宣妮輕巧旅行組1 個、雪芙蘭滋養│ │
│ │ │ │霜1 個(與編號4 所示財物,合計│ │
│ │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 │
│ │ │ │,藏放至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 │
│ │ │ │未結帳即騎乘A 車離去現場。 │ │
├──┼───┼──────┼───────────────┼───────────┤
│2 │鐘依潔│104 年9 月12│林妏倩騎乘A 車至左列便利超商,│林妏倩犯竊盜罪,處拘役│
│ │ │日16時20分許│在左列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近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市橋頭區│保溼彈力泡沫1 個、近江精華噴霧│ │
│ │ │成功南路151 │1 個、水美媒保養品2 瓶、媚比琳│ │
│ │ │號鐘依潔經營│潤唇筆1 個、酷比涼精油棒1 個、│ │
│ │ │之便利超商 │BIORE 粉濕巾1 包、媞爾妮面膜2 │ │
│ │ │ │包(價值約1,059 元),藏放至隨│ │
│ │ │ │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未結帳即騎│ │
│ │ │ │乘A車離去現場。 │ │
├──┼───┼──────┼───────────────┼───────────┤
│3 │侯義清│104 年9 月15│林妏倩騎乘A 車至左列便利超商,│林妏倩犯竊盜罪,處拘役│
│ │ │日17時許 │在左列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雅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市橋頭區│摩洛哥精華油1 瓶、水美媒保溼面│。 │
│ │ │白樹路53號侯│膜1 盒、小甘菊修護霜1 個、DHC │ │
│ │ │義清經營之便│卸妝油1 瓶、蘆薈露1 罐、思波綺│ │
│ │ │利超商 │洗髮乳1 瓶、思波綺潤髮乳1 瓶、│ │
│ │ │ │SexyLook極美肌面膜1 盒、蕊娜噴│ │
│ │ │ │霧1 罐、超微米加厚卸妝棉1 包(│ │
│ │ │ │價值約1,632 元),藏放至隨身攜│ │
│ │ │ │帶之包包內得手,未結帳即騎乘A │ │
│ │ │ │車離去現場。 │ │
├──┼───┼──────┼───────────────┼───────────┤
│4 │許筑琳│104 年9 月18│林妏倩騎乘A 車至左列便利超商,│林妏倩犯竊盜罪,處拘役│
│ │ │日16時許 │在左列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高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市橋頭區│UV隔離霜1 個、專科保濕乳液1 瓶│ │
│ │ │隆豐路275 號│、檸檬草防蚊液1 個、雅芳毛鱗修│ │
│ │ │許筑琳經營之│護精華液1 瓶、雅芳蘆薈凍1 瓶、│ │
│ │ │便利超商 │美麗日記保濕黑面膜1 盒、絕世愛│ │
│ │ │ │美肌面膜1 盒、淨煥白保濕面膜1 │ │
│ │ │ │盒、超逆時專業面膜1 盒、極保溼│ │
│ │ │ │專業面膜1 盒、純橄情煥彩精華1 │ │
│ │ │ │個、韓國果漾茶樹面膜2 個、荷麗│ │
│ │ │ │水凝面膜4 個、超微米卸妝棉1 包│ │
│ │ │ │(與編號1 所示財物,合計價值約│ │
│ │ │ │3,000 元),藏放至隨身攜帶之包│ │
│ │ │ │包內得手,未結帳即騎乘A 車離去│ │
│ │ │ │現場。 │ │
├──┼───┼──────┼───────────────┼───────────┤
│5 │林志龍│104 年9 月22│林妏倩騎乘A 車至左列便利超商,│林妏倩犯竊盜罪,處拘役│
│ │ │上午日7時許 │在左列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UNT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市橋頭區│抗痘凝乳1 個、UNT 控油調理液1 │ │
│ │ │成功北路65號│瓶、施巴保溼潔面露1 個、蕊娜爽│ │
│ │ │林志龍經營之│身噴霧1 瓶(價值約850 元),藏│ │
│ │ │便利超商 │放至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未結│ │
│ │ │ │帳即騎乘A 車離去現場。 │ │
├──┼───┼──────┼───────────────┼───────────┤
│6 │侯義清│104 年9 月22│林妏倩騎乘A 車至左列便利超商,│林妏倩犯竊盜罪,處拘役│
│ │ │日上午7 時45│在左列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海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玻尿酸水潤面膜1 盒、酷比涼精油│。 │
│ │ │高雄市橋頭區│棒1 個、BABY粉紅美肌乳1 個、紫│ │
│ │ │白樹路53號侯│草露1 個、oilfoam 保溼露1 罐、│ │
│ │ │義清經營之便│SOLANOVEIL精華液噴霧1 個、近江│ │
│ │ │利超商 │精華噴霧1 個、近江保濕彈力泡沫│ │
│ │ │ │1 個、GATSBY抗菌濕巾1 個、露得│ │
│ │ │ │清面膜2 個、荷麗豬鼻貼2 包(價│ │
│ │ │ │值約2,639 元),藏放至隨身攜帶│ │
│ │ │ │之包包內得手,未結帳即騎乘A 車│ │
│ │ │ │離去現場。 │ │
├──┼───┼──────┼───────────────┼───────────┤
│7 │林東諭│104 年9 月22│林妏倩騎乘A 車至左列便利超商,│林妏倩犯竊盜罪,處拘役│
│ │ │日上午8時許 │在左列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逸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洗髮乳1 瓶、逸宣潤髮乳1 瓶、絲│ │
│ │ │高雄市橋頭區│芙蒂卸妝油1 瓶、蕊娜爽身噴霧1 │ │
│ │ │糖廠路2之1號│罐、樂絲朵髮蠟1 個、mfc 眼影盒│ │
│ │ │林東諭經營之│個、mfc腮紅1個(價值約500 元)│ │
│ │ │便利超商 │,藏放至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 │
│ │ │ │未結帳即騎乘A 車離去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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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失竊之財物清單(均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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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 │所有人│
├──┼───────────────────────┼───┤
│ 1 │樂絲美肌洗顏1瓶、專業保濕化妝水1瓶、高絲UV隔離│許筑琳│
│ │霜1 個、瑪宣妮輕巧旅行組1 個、雪芙蘭滋養霜1 個│ │
│ │、高絲UV隔離霜1 個、專科保濕乳液1 瓶、檸檬草防│ │
│ │蚊液1 個、雅芳毛鱗修護精華液1 瓶、雅芳蘆薈凍1 │ │
│ │瓶、美麗日記保濕黑面膜1 盒、絕世愛美肌面膜1 盒│ │
│ │、淨煥白保濕面膜1 盒、超逆時專業面膜1 盒、極保│ │
│ │溼專業面膜1 盒、純橄情煥彩精華1 個、韓國果漾茶│ │
│ │樹面膜2 個、荷麗水凝面膜4 個、超微米卸妝棉1 包│ │
├──┼───────────────────────┼───┤
│ 2 │近江保溼彈力泡沫1 個、近江精華噴霧1 個、水美媒│鐘依潔│
│ │保養品2 瓶、媚比琳潤唇筆1 個、酷比涼精油棒1 個│ │
│ │、BIORE 粉濕巾1 包、媞爾妮面膜2 包 │ │
├──┼───────────────────────┼───┤
│ 3 │雅芳摩洛哥精華油1 瓶、水美媒保溼面膜1 盒、小甘│侯義清│
│ │菊修護霜1 個、DHC 卸妝油1 瓶、蘆薈露1 罐、思波│ │
│ │綺洗髮乳1 瓶、思波綺潤髮乳1 瓶、SexyLook極美肌│ │
│ │面膜1 盒、蕊娜噴霧1 罐、海藻玻尿酸水潤面膜1 盒│ │
│ │、酷比涼精油棒1 個、BABY粉紅美肌乳1 個、紫草露│ │
│ │1 個、oilfoam 保溼露1 罐、SOLANOVEIL精華液噴霧│ │
│ │1 個、近江精華噴霧1 個、近江保濕彈力泡沫1 個、│ │
│ │GATSBY抗菌濕巾1 個、露得清面膜2 個、荷麗豬鼻貼│ │
│ │2 包 │ │
├──┼───────────────────────┼───┤
│ 4 │UNT抗痘凝乳1 個、UNT 控油調理液1 瓶、施巴保溼 │林志龍│
│ │潔面露1 個 │ │
├──┼───────────────────────┼───┤
│ 5 │逸宣洗髮乳1 瓶、逸宣潤髮乳1 瓶、絲芙蒂卸妝油1 │林東諭│
│ │瓶、蕊娜爽身噴霧1 罐、樂絲朵髮蠟1 個、mfc 眼影│ │
│ │盒個、mfc 腮紅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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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