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81號
KSDM,105,簡,1681,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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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9 月25日2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騎樓 前,徒手竊取黃明豊所有之租車廣告牌1 個、大門遙控器2 個、感應卡1 張、水管、吸塵器塑膠管及清潔用品等物(價 值共計約新臺幣2 千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明豊 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葉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品,如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擅自 拿取,卻仍恣意竊取被害人黃明豊之上開物品,所為應予非 難,復審酌衡酌其事後於104 年10月1 日8 時許,將其所竊 取之上開租車廣告牌、水管、吸塵器塑膠管及清潔用品歸還 予被害人,惟所竊大門遙控器2 個及感應卡1 張仍未歸還, 以及其於偵查中已獲取被害人之原諒,有偵查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查,末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參,另考量其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並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卻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 訓,本件尚不宜量處過輕之刑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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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