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南
陳詳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詳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昭南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0 時許,將其向不知情房東所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闢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並雇用陳詳憲後,鄭昭南、陳詳憲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聲請意旨漏未記 載,應予補充)即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阿龍」提供其所有之天九骨牌、骰子等物為 賭具,鄭昭南擔任主持人兼內場把風、陳詳憲擔任司機載運 賭客兼外場把風等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前述場所內賭 博財物,以此等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賭博方法為由賭客 1 人輪流擔任莊家,其他3 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發給4 張 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 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 亦可下注,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3 名閒家同論輸贏, 且約定莊家需輪流擔任,且莊家及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 10,000元須給付抽頭金300 元予鄭昭南,以此方式牟利。嗣 於105 年2 月13日時10分許,適有賭客黃炳煌、盧寬裕、方 正良、王瞳秝、曾鼎銀、施慶舜、翁進忠等7 人(下稱黃炳 煌等7 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維序維護法裁處)正在上址賭博 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昭南、陳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炳煌等7 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職務 報告、現場人員名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昭南、陳詳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鄭昭 南、陳詳憲及「阿龍」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列被告2 人與「阿龍」應論以共同正犯,應予 補充。被告鄭昭南、陳詳憲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昭南承租上址經營賭 場,復雇用被告陳詳憲從事賭場工作,藉此牟得不法利益, 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無足取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 人前均 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 可參,品行非差,復考量被告鄭昭南供給賭博場所並收取抽 頭金,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 ;被告陳詳憲則受僱於被告鄭昭南,受被告鄭昭南指示擔任 司機及外場把風工作,於本案中非處於主導之地位,參與情 節較輕,並考量被告2 人共同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及獲利 程度,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阿龍」所有供犯圖 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昭 南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 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6 所示之賭資為在場賭客之賭金,亦據被告鄭昭南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故非被告2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 博罪云云。惟查,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事實欄所載 ,參與賭博之莊家與閒家,均係被告2 人以外之賭客,被告 鄭昭南僅針對到場之賭客,每贏10,000元收取300 元之抽頭 金;被告陳詳憲則係向被告鄭昭南領取報酬,所為均非屬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行為,自難認其等涉犯賭博罪 嫌。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2 人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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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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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骨牌 │29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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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20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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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號碼牌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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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夾子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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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無線電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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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賭資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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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