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谷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8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谷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谷儒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 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4 年12月20日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4 年12月22日11時50 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將其拘提,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1 份。
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 身心之戕害甚鉅,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法院判刑之後,竟仍不知遠離毒害,仍為上開犯行,顯有 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