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得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氏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1 月20日上午8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顏○晶所有 置於上址門口之艾草盆栽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 開艾草盆栽1 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 將之置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後離去。嗣顏○晶發現艾 草盆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氏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顏○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小 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 行並非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