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33號
KSDM,105,簡,1333,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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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家心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 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燕巢國中前,將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鳳山厝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咪仔」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林靖婷蘇麗惠康芳瑜古皓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靖婷等4人因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靖婷蘇麗惠康芳瑜古皓等4人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靖婷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蘇麗惠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康芳瑜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古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 第一銀行、郵局開戶申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單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證「咪仔」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 上開2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林靖婷等4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咪仔」之成年人 及其詐騙同夥使用,使渠等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告訴人林靖婷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林靖婷等4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2銀行帳戶內,渠等所為已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 訴人林靖婷等4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 助詐騙告訴人林靖婷等4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1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 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林靖婷等4 人損失共計新臺幣13萬0,002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4人 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因而獲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號│ │ │ │ (新臺幣) │ │
├─┼─────┼──────────┼──────┼──────┼──────┤
│1 │林靖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104年9月29日│1萬0,057元 │被告第一銀行│
│ │ │月29日18時許,撥打電│21 時8分許 │ │帳戶 │
│ │ │話予林靖婷,佯稱:因│ │ │ │
│ │ │其誤簽分期付款同意書│ │ │ │
│ │ │,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 │ │ │
│ │ │林靖婷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而匯出款項。 │ │ │ │
├─┼─────┼──────────┼──────┼──────┼──────┤
│2 │蘇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104年9月29日│2萬9,989元 │被告第一銀行│
│ │ │月29日20時37分許,撥│21 時46分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蘇麗惠,佯稱│ │ │ │
│ │ │:因內部人員疏失而誤│ │ │ │
│ │ │扣款項,要到自動櫃員├──────┼──────┼──────┤
│ │ │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104年9月29日│2萬9,980元 │被告郵局帳戶│
│ │ │云,致蘇麗惠陷於錯誤│22時18分許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而匯出款項。 │ │ │ │
├─┼─────┼──────────┼──────┼──────┼──────┤
│3 │康芳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104年9月29日│2萬9,988元 │被告郵局帳戶│
│ │ │月29日20時55分許,撥│22 時9分許 │ │ │
│ │ │打電話予康芳瑜,佯稱│ │ │ │
│ │ │:因工作人員誤設為分│ │ │ │




│ │ │期付款,要到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 │ │ │
│ │ │云,致康芳瑜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而匯出款項。 │ │ │ │
├─┼─────┼──────────┼──────┼──────┼──────┤
│4 │古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104年9月29日│2萬9,988元 │被告第一銀行│
│ │ │月29日19時14分許,撥│22 時9分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古皓,佯稱:│ │ │ │
│ │ │因工作人員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要到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 │ │,致古皓陷於錯誤,遂│ │ │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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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鳳山厝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