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
1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9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顏子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子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0月4 日5 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 號前,徒手竊取郭紟維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 元 、郭紟維之健保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第一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郭紟維母親之健 保卡各1 張)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5 時1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持上開竊得郭 紟維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起訴書誤載為提領聯邦銀行帳 戶內存款),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詐得財物得逞,旋即離 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皮包及物品則丟棄在高 雄市三民區新民路上(業經路人拾獲,由郭紟維領回)。嗣 經郭紟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紟維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2至23頁) ,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郭紟維遭竊物品照片4 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0頁、第16至17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 遂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同法院 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1 年 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 3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 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擅自持竊得之信用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欲預借現金盜領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 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 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