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214號
KSDM,105,簡,1214,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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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丞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沐舍會館」之負 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不 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之 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 ,甲○○從中抽取600 元以營利。適有男客黃智誠劉學易 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14時45分許、14時50分許,前往上址 消費,由甲○○告知消費方式並安排店內成年女子裴慶玲韓美枝,分別在該店203 號房、201 號房,與黃智誠、劉學 易從事「全套」之性交易。嗣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店內女子裴慶玲韓美枝、男客黃智誠劉學易之警 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行政組臨檢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11月2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29張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 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 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裴慶玲韓美枝在上址店內分別與男客黃 智誠、劉學易為性交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媒介、容 留之犯行即已完成,不論為警查獲時,其所媒介、容留之女 子與男客間是否已完成性交易,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上開 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係於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所為 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 生,假藉經營美容店外觀,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 留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 ;復考量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罪質相同 之本案,益見其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經營上開美容會館之規模與獲利之程度、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 ,分別為男客黃智誠、店內女子韓美枝所有,經證人裴慶玲韓美枝證述明確,堪認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現金,因本件查獲男客均證稱尚未 交付性交易之對價,是尚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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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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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遙控器 │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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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店家名片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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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檯單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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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招式一覽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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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保險套1袋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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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保險套1串 │1 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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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營業金 │7,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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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