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eeger vink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何沁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壹萬元,即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即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即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拉克 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3 人)均為外國法人,故本案 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 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何沁霖為中華民國人民,且 原告3 人均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 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 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3 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原告3 人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
,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 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詎被告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3 月27日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三多市場」( 三多路與廣州一街)、「哈囉市場」(左營區蓮池潭)等 地,擺攤公開陳列內含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仿冒商標商品,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350 元之價格,對外接續 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被告侵害原告3 人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權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被告未經原告3 人授權,販售非法使用原告3 人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之附表二物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對原告3 人造 成損害,依被告所述,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為200 元至350 元,故原告3 人以被告自承銷售單價之最高價與 最低價總和之半數275 元為零售單價,依商標法第71條第 1 項第3 款,參酌本案緝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分別請 求下列賠償金額:
1.阿迪達斯公司部分:22萬元(計算式:275元×800倍= 220,000元)。
2.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16萬5,000元(計算式 :275元×600倍=16萬5,000元)。 3.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6萬5,000元(計算式:275 元×600倍=16萬5,000元)。
(三)被告公然陳列、販賣仿冒原告3 人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 之品質粗劣,已對原告3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 ,而使原告3 人之名譽受損,原告3 人自得另依民法第19 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 應負擔費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 字體,分別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 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 1 日。
(四)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求為判決 :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2萬元,及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6萬5,000 元 ,及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16萬5,000 元,及
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4.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以長25公分、寬 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於自由時報、聯合 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刊登1 日 。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確實有販賣仿冒原告3 人商標之商品,但 依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實無法負擔原告高額之賠償 請求,應以原告求償金額之半數為賠償金額較為合理,且原 告登報部分請求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 主張被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原告3 人商標之商品,致 侵害原告3 人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本 院105 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 罪刑,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3 人主張被告有 販賣仿冒其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1.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各款計算其損害,所主張 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以賦予法院就法定賠償額 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
2.原告3 人雖主張被告係以200 元至35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 冒原告商標如附表二之商品,認於求償時應以均價275 元計 算零售單價,並依扣案商品中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商品之 數量多寡,依序按800 倍、600 倍、600 倍計算賠償金額, 據此請求損害賠償22萬元、16萬5,000 元、16萬5,000 元等 語。然商品價格因種類不同而異,且參酌被告販售仿冒商品 之地點均為販售平價商品之傳統市場,衡諸一般經營模式, 較易推銷之均價以下商品數量,通常應較價高者為多,是以 各類商品最高價、最低價總和之半數為零售單價,恐較實際 零售單價為高,且本案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方式為市場零售, 尚與一般盤商之大量販售有異,故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情節 及前述條款立法意旨等情,認原告3 人主張以被告所販售之 各類商品最高價、最低價總和之半數275 元為零售單價,並 分別以800 倍、600 倍、600 倍計算賠償金額,與本件侵權 事實及原告3 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認應就原告阿迪達斯
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前述請求賠償金額,依序酌減為11萬元、8 萬2,500 元、8 萬2,500 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三)判決書登報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原告3 人雖主張本件查扣被告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品質低劣,被告長期已魚目混珠之方式 ,於市場販售此等物品,嚴重傷害原告3 人商譽,並為諭 知社會大眾關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不法事實,爰請求 被告應負擔費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 體字體,分別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 之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 文1 日云云。
2.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是於 個案中,若被害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客觀上不足以回 復被害人之名譽,或客觀上雖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但 因此加諸加害人之負擔,已逾越必要之範圍者,均非該條 項所稱之適當處分。
3.經查,被告販售仿冒原告3 人商標之商品,品質均與經原 告3 人授權製造之商品有異,業據原告3 人委任之鑑定人 員出具鑑定書在卷可稽,客觀上確有使消費者對原告3 人 之商品產生負面印象,而致原告3 人之商譽受有貶損,而 將判決全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 報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1 日之方式,雖有助於原告3 人回 復商譽,然本案被告侵害原告商譽之方式,係在高雄市一 定區域之市場販售侵害原告3 人商標之商品,按其通路所 造成之損害區域,尚遠較一般報紙之地方版發行範圍為小 ,遑論全國,且衡諸本案被告侵權所得,亦與刊登判決全 文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1 日之費用顯不相當,因此加諸被告之負擔,已 逾越必要之範圍,而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 適當處分」。另審酌現今國內網路普及,而本院判決書全 文均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 已有足以了解判決內容之便捷管道,應無另行由被告刊登 於平面媒體,以回復原告3 人之商譽之必要,認原告3 人 請求被告將判決全文刊登於報紙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3 人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1萬元、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8萬2,500元、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8萬2,500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5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1 、2 、3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3 人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之;至原告3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
│編│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專用範圍 │
│號│ │ │民國) │ │
├─┼────┼─────┼───────────┼────────┤
│1 │阿迪達斯│00000000、│97.02.01至107.01.31 │衣服等商品 │
│ │公司 │00000000 │ │ │
├─┼────┼─────┼───────────┼────────┤
│2 │彪馬公司│00000000 │86.08.01至109.11.15 │衣服、運動裝等 │
│ │ ├─────┼───────────┼────────┤
│ │ │00000000 │86.08.01至106.01.31 │衣服、運動裝等 │
├─┼────┼─────┼───────────┼────────┤
│3 │拉克絲蒂│00000000 │95.01.01至114.12.31 │衣服、T 恤等 │
│ │公司 ├─────┼───────────┼────────┤
│ │ │00000000 │96.08.16至106.08.15 │衣服、T 恤等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短袖上衣│98件 │
├──┼──────────────────────────────┼───┤
│ 2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長袖上衣│62件 │
├──┼──────────────────────────────┼───┤
│ 3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外套 │45件 │
├──┼──────────────────────────────┼───┤
│ 4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長褲 │23件 │
├──┼──────────────────────────────┼───┤
│ 5 │仿冒彪馬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外套 │115 件│
├──┼──────────────────────────────┼───┤
│ 6 │仿冒彪馬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褲子 │23件 │
├──┼──────────────────────────────┼───┤
│ 7 │仿冒彪馬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短袖上衣 │3件 │
├──┼──────────────────────────────┼───┤
│ 8 │仿冒彪馬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長袖上衣 │23件 │
├──┼──────────────────────────────┼───┤
│ 9 │仿冒拉克蒂絲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長袖上衣│160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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